原告:李某2,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张云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2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为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6705.5元(3341.1元/月×5个月)、护理费6060元(3660元+60元/天×4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1500元(3037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他费用125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案外人李某1驾驶牌号为沪D1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爱民路路口处与原告李某2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2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2之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1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载人,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对其本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的名下,但是实际使用和投保人是本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事发时由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某1驾驶,他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本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医药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可能存在加班补贴情况,故误工费有异议,认可2800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660元认可,其余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同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庭审意见;代理费请法院酌定;其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请法院酌情考虑。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96.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无处方外购药176元;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金额,依据其庭后提交的证据,请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鉴定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其他费用无关联性,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系事发后由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作出,且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96.4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4482.37元。经审核,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216元、无名称的药费176元、无处方的外购药195.5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3894.87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21500元(30375元/年×20年×20%)、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6060元(3660元+60元/天×40天)。经审核,原告住院20天花费护理费366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60元(3660元+50元/天×4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6705.5元(3341.1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经审核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其事发前12个月总计工资为34996.89元,平均工资为2916元,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80元(2916元/月×5个月)。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1存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对本起事故及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李某2骑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增加了事故的风险,故原告李某2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有损坏,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
9、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25元。经审核,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李某2、李某1作了事故调查,案外人李某2系存在违法载人的情形。对此,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和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均认为案外人李某2、原告浦永琴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后,虽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均有所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应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某1存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对本起事故及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案外人李某2骑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骑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案外人李某1对原告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2承担自身损失的10%。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已用去120200元(含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物损项下2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发时案外人李某1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保险之外的损失,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300元;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医疗费338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660元、误工费145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计181164.87元中的90%即163048.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72048.38元;
三、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2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2垫付的医疗费34096.38元相折抵,原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31096.38元;
四、原告李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原告李某2负担217元,被告上海瀛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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