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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3、王会格等与初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525民初1832号原告:李某3,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隆尧县。原告:王会格,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隆尧县。原告:李某1,男,200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隆尧县。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原告李某1父亲。原告:李某2,女,201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原告李某2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丽萍,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南和县。被告:邵志华,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南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国,系初丽萍丈夫、邵志华儿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南侧。负责人:杨文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3、王会格、李某1、李某2与被告初丽萍、邵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被告初丽萍及被告邵志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3、王会格、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等共计157,855.13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58,992.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初丽萍驾驶冀E×××××号轿车,沿SLD6华龙-大曹庄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3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3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三原告王会格、李某1、李某2)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其中李某3十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初丽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损失共计217,855.13元,被告初丽萍支付60,000元,尚有157,855.13元未赔偿。另冀E×××××号轿车车主是邵志华,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三被告应当承担四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初丽萍、邵志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判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明确违反道交法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恳请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初丽萍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SLD6华龙-大曹庄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3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某3(载三原告王会格、李某1、李某2)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初丽萍负全部责任,李某3、王会格、李某1、李某2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南和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李某3构成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3护理期30日、营养期50日,王会格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0日,李某1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3以下损失:1、医疗费40,168.2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0,168.28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3日=780元。李某3在石家庄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日计算。3、营养费30元×50日=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128.78元×120日=15,453.6元。李某3系隆尧县赵家庄海英肉食店的经营者,误工费标准按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128.78元计算。因李某3的医嘱中未注明休息期间,故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5.1.3、5.1.17,本院酌定误工期120日。5、护理费102.33元×30日=3,069.9元。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2.33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10%=25,76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76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李某3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2,030元。救护车费1,33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李某3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本院另酌定交通费700元。10、鉴定费600元。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台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会格以下损失:1、医疗费16,566.8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6,751.81元,应扣除医疗器械费185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日=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30元×100日=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64.06元×210日=13,452.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64.06元计算。5、护理费102.33元×75日=7,674.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674.7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900元。救护车费4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王会格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本院另酌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台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1以下损失:1、医疗费20,363.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0,363.3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日=1,450元。李某1实际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9天计算。3、营养费30元×60日=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102.33元×60日=6,139.8元。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李迎涛的厨师证,未提交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2.33元计算。5、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4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李某1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本院另酌定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600元。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台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2以下损失:医疗费1,30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03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以上四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共计40,168.28元+16,566.81元+20,363.3元+1,303元=78,40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000元+1,450元=3,230元。3、营养费1,500元+3,000元+1,800元=6,300元。4、误工费15,453.6元+13,452.6元=28,906.2元。5、护理费3,069.9元+7,674.75元+6,139.8元=16,884.45元。6、残疾赔偿金25,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0元。9、交通费2,030元+900元+1,000元=3,930元。10、鉴定费600元+600元+600元=1,8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以上共计181,569.04元。另查明,被告邵志华系冀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初丽萍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初丽萍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的理由,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事故又系被告初丽萍追尾所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初丽萍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8,906.2元+护理费16,884.45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0元+交通费3,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91,837.65元,以上共计101,837.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68,4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元+营养费6,300元=77,931.39元。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初丽萍、被告邵志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根据保险合同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初丽萍承担。被告初丽萍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四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3、王会格、李某1、李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101,837.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7,931.39元,以上共计179,769.04元;二、被告初丽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3、王会格、李某1、李某2鉴定费1,800元;三、原告李某3、王会格、李某1、李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初丽萍垫付的6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3、王会格、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初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东胜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慧迪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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