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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3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3。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原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荔华、于云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5、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5及诉讼代理人张文文,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张荔华、于云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5、杨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3乘坐李某4(已判决)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鲁B×××××),在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居民院内x号楼与x号楼间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男,1985年7月生)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为鲁B×××××)迎面相遇。李某3与王某因会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下车相互推搡,与王某同车的杨某、孙某、董某也随即下车。被告人李某4见状从随身包内拿出荡刀棍和磨尖的锅铲柄下车,将上前劝阻的杨某右侧面部划伤,后李某3、李某4不顾董某等人的劝阻对王某进行殴打。期间,李某3先拳击王某面部,李某4持锅铲柄捅刺王某右季肋部,李某3踢踹王某后又从本田车上拿出一根甩棍击打王某头部、肩背部等处,致王某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李某3及李某4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18日李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右季肋部遭受锐器捅刺致肝脏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荡刀棍等物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4、杨某、孙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处于防卫,其上车想离开时被对方阻拦,才持棍下车打了对方。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王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李某3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李某3造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3乘坐李某4(已判决)驾驶的鲁B×××××号本田雅阁轿车,在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22号居民院内6号楼与10号楼间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鲁B×××××号比亚迪轿车迎面相遇。李某3与王某因会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下车相互推搡,与王某同车的杨某、孙某、董某也随即下车。李某4见状从随身包内拿出荡刀棍和磨尖的锅铲柄下车,将上前劝阻的杨某右面部划伤,后李某3、李某4不顾董某等人的劝阻对王某进行殴打。期间,李某3先拳击王某面部,李某4持锅铲柄捅刺王某右季肋部,李某3踢踹王某后又从本田车上拿出一根甩棍击打王某头部、肩背部等处,致王某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右季肋部遭受锐器捅刺致肝脏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作案后,李某3及李某4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18日李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30日,李某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李某1鲁B×××××的长安面包车进行搜查,扣押长枪两支、手枪三支、猎枪子弹8发、手枪子弹10及一些手枪零件,灰色颗粒黄色晶体各一包,弹簧刀一把、甩棍一把、橡胶辊两根、砍刀一把。被告人李某3认可甩棍就是其作案时所用凶器。(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日23时57分,董某报案称:当日23时40分许,其与朋友王某、孙某、杨某驾车行至青岛市宁化路22号7号楼前,与一辆雅阁轿车因会车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某、杨某被对方两名男子捅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提供的嫌疑人驾驶的车辆号码信息进行核查,该车车主为李某2。经传唤讯问李某2得知,其将车辆借给其三哥李某3。案发当晚22时许,李某1曾与李某3以及一名叫“可敬”的男子在南公司附近的一家烧烤店喝酒,后李某3与“可敬”驾车离开。据此,公安人员确定李某3、李某4为该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并采取了布控抓捕措施,在抓捕过程中得知,李某3及其女友“燕子”、李某4已经潜逃。公安人员遂对李某3、李某4进行网上追逃。8月18日15时30分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民警驾车经过李沧书院路“双合园饺子店”时,发现该所侦办的合同诈骗案嫌疑犯唐锋亭和一中年男子坐在停在路边的荣威车内,遂将二人抓获带回审查。经查,该中年男子为故意伤害(致死)案的网上逃犯李某4。李某4到案后对伙同李某3将王某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l7年3月30日,李某3到李村派出所投案自首。李某3到案后对伙同李某4故意伤害王某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3、被害人王某及同案犯李某4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3于1983年因盗窃被少管二年。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原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李某4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间,李某4亲属代李某4赔偿李某420万、杨某600元,二名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李某3的二哥)证实:2014年8月3日21时许,我和我弟弟李某3、可敬、我大哥李延顺,在李延顺位于杭州路9号南公司的啤酒屋喝酒。当晚23时许,李某3和可敬开着鲁B×××××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谁开的车没注意)沿着南公司上坡往宁华路方向走了,我和李延顺在啤酒屋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回家。凌晨我和可敬通了好多次电话,后来我又给“燕子”(李某3的女朋友)打电话,记不清具体说的什么。凌晨6时许,“燕子”来到我家说:“老三(李某3)出事了,他说让老四(李某2)去湖岛把车开回去”,我就开车拉着“燕子”去宁华路李某2家接着李某2和他老婆去湖岛开车,看见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在湖岛新村最南面的马路边。“燕子”下车拿着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车钥匙打开车门及后备箱,李某2从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驾驶室里拿出两根橡胶棍放在我的长安面包车里,李某2和他老婆开着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离开了,我开车把“燕子”送到兴隆路和杭州路路口的公交车站,就回家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李某1经过辨认,确认李某4是2014年8月3日23时许与李某3一起驾车离开的可敬。2.证人李某2证实,2010年,我购买了鲁B×××××黑色雅阁轿车,车登记是我的名字,但是我和李某3付款一人一半,他经常开,我只有给客人送货时才开。2014年8月3日24时许,妻子李志琼接了一个电话后跟我说:“大燕子来电话说老三(李某3)跟别人打架出了点事,让咱们把车开回来,要是有人问车什么时候回来的,就说是今晚12点来钟李某3给送回来的”。次日6时30分许,我和李志琼下楼后乘坐老二李某1开的灰色鲁B×××××面包车,“大燕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面包车来到万安路一处工地墙外,我的雅阁车停在马路边,“大燕子”把雅阁轿车车钥匙给了我,让我把后备箱里的棍子拿下来。我先下车,打开了车后备箱,李志琼、李某1、“大燕子”也从面包车下来一起拿车后备箱的东西。我打开车后门,把车后座上放着两根黑色的橡胶棍放到李某1面包车的后座。雅阁车里还有一个黄色纸箱、一个镐把棍都没动。后我开着雅阁车拉着李志琼,李某1和大燕子上了面包车分别走了。3.证人孙某(被害人的同学)证实,2014年8月3日22时50分许,同学们在市北区昌化路与人民一路“他她啤酒屋”聚会喝酒。结束后打算一起出去唱歌,由王某开车,杨某坐副驾驶,我和董某坐后排。王某开车过了市北公安分局门口大约几米的位置右拐进入一个石头路,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在一个路口左拐约十米左右,对面过来一辆轿车,王某摇下车窗玻璃朝对方喊了几句,对方也朝着王某喊了几句,王某下车了,我和杨某、董某也跟着下车,对方副驾驶室位置下来一个男子(李某3),王某上去掐着那个男子的脖子,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对方车驾驶室位置下来一个男子(李某4),左手拿着像匕首的东西,我看到对方拿着东西后,和董某、杨某上去拦对方,说“哥,我们这边人喝酒了,你别跟他一般见识”。这时王某从我旁边上来了,我就上去拦王某,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我记得不是很清楚,王某与对方副驾驶位置下来的那个男子又发生冲突,我把他们拉开了,我陪着王某往回走,看到王某穿的白色衬衣腹部位置有血。走到王某车驾驶室附近时,对方副驾驶室位置下来的那个男子从驾驶室内拿出一根甩棍说“谁刚才掐我脖子来”,就用甩棍朝王某头右后脑勺位置打了一下,我上去拉开那个男子并道歉,那个男子就上了他们车的驾驶室位置,另一个男子我没注意上哪去了。这时我听杨某说王某被他们捅伤了,我看见王某倒在他车后的地上,腹部位置被血染红了,对方正在倒车,对方是一辆鲁B×××××黑色轿车。后我拨打了120,我看见杨某右脸颊位置受伤了,120去了以后,我又拨打110报警。后我们一起到了海慈医院急诊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没注意王某身上的伤,但我看见是对方驾驶室位置下来那个男子拿着像匕首的东西跟王某动手,后来王某身上受伤了,王某头上的伤是对方副驾驶位置下来那个男子用甩棍打的。没看到杨某如何受伤的。事后,我看见对方驾驶室位置下来的那个男子将那个像匕首的东西拿回他们的车上,对方副驾驶室下来的那个男子将甩棍也拿到他们车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孙某经过辨认,确认李某4是持凶器将杨某右腮部划伤并将王某腹部捅伤的男子,确认李某3是持棍将王某头部打伤的男子。4.证人董某(被害人的同学)证实:2014年8月3日19时30分许,我们高中同学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一路一家小菜馆吃饭,都喝了些啤酒。23时20分许,我们酒后从菜馆离开,王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我坐在驾驶室的后面,杨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孙某坐在副驾驶后面位置。王某开车顺着宁化路四方公安分局旁边一条小路拐到宁化路22号,进了小道后的第一个小路口左拐前行约20米左右,迎面开来一辆鲁B×××××黑色雅阁轿车,这辆车往侧面停了一下,但是王某开不过去,就多摁了几声喇叭,那个黑色雅阁轿车就开到我们车头前,王某朝对面车吆喝了几句。后王某从驾驶室下来,朝着对面从雅阁轿车副驾驶下来的那个男子(李某3)冲了过去,用手推他。我和杨某还有孙某也一起下了车,对面黑色雅阁车内的驾驶员(李某4)也从车里下来与我们撕扯起来,我当时拉着对方,对方驾驶员用手朝我的脖子推了一下,我把这个男子拉开,不让他上前。对方副驾驶位置下来的男子回到车里拿了一个甩棍,朝王某的头部打了二下,一下打到王某的头部,另一下打到王某的肩膀上,王某被打后就往车行驶的相反方向走,走了几步倒在他车尾部位置地上。我看见这两个打人的男子回到车内,要倒车走,我在对方的车头左侧用手拍车头,这个黑色雅阁车在倒车时撞上停在马路左侧的一辆面包车。之后开车的男青年(穿着黄色上衣)从车里下来,拿着甩棍朝我吆喝了几句后就回到车里倒车,离开了宁化路x号。我听到我们的人吆喝了一声“王某被捅了。”我跑到王某身边,看见他穿了一件白色衬衣,他的右半身体出了不少血,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救护电话,之后陪着王某到了青岛海慈医院。我们四个人都喝了点酒,王某大约喝了七八杯啤酒,我喝了大约18杯啤酒。(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8月3日19时30分左右,我们同学在青岛市宣化路和人民一路交叉路口的“他她啤酒屋”吃饭,9个人一共喝了60斤左右的啤酒,23时30分左右有人提议去唱歌,我、董某、孙某四个人上了王某驾驶的比亚迪F6轿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董某和孙某坐在后面,其他5个人都回家了。王某开车从宁化路市北公安分局后面的路口拐进第一个丁字路口左拐,刚拐过去迎面来了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路中间很窄,对面的雅阁轿车往路边靠了靠,但是王某没有开车过去,对面的车看王某的车没动就打方向拐了出来,王某的车也加油门开过来,两辆车对头停下了。我们在车里听见对面车里有人骂我们,王某从车上下来,对面雅阁轿车副驾驶也下来一名穿黄色衣服男子(李某3),王某走过去推了那个男子一下,两个人就撕扯着到了雅阁轿车车尾的位置。这时雅阁轿车的驾驶员(李某4)从车上下来,从雅阁轿车车头的位置想过去找王某,我站在旁边拦住那个驾驶员,那个驾驶员左手拿着个东西朝我的右脸划了一下说“你得怎么的”,我觉得右脸被划破了,就往后退了一步。这时王某过来把那个驾驶员推到了一边,我把王某也拉了回来,这时副驾驶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跑过来打王某(手里拿没拿东西没看见),王某往后退,雅阁轿车上的两名男子还想上去打王某,孙某把那两个人拦住了,说一些我们错了的话,但那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不依不饶一直追打王某,孙某和董某就过去拦着。这时王某已经退到他自己车头的位置,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根伸缩警棍,突然冲过去朝王某的头上打了一下,王某慢慢的向后走到旁边楼角的位置,站了一会儿就倒在地上。我跑过去看见王某右腹部流血了,但没看清王某右侧腹部的伤是怎么造成的。那辆黑色雅阁轿车往后倒车,董某站在雅阁轿车车头的位置拦着那辆车,对方下来推董某,后开车走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杨某经过辨认,确认李某4是持刀将其面部划伤的男子,李某3是持棍将王某头部打伤的男子。(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院内的一条南北水泥路上,在宁化路的x号楼与x号楼之间的水泥路路面中央停放一辆车号为鲁B×××××轿车,在水泥路地面上北距x号楼600厘米,东距x号楼150厘米处发现一7×8厘米范围的血迹,在水泥路地面上北距x号楼20厘米,东距x号楼200厘米处发现一60×50厘米范围的滴血,滴血延伸至x号楼北侧的北距x号楼200厘米,东距x号楼80厘米处的一块水泥地面砖上有4×5厘米范围的血迹。在7号楼的东侧靠近7号楼东北角的水泥路路边停放一辆车号为鲁B×××××轿车,该轿车的左后门距离地面60厘米处发现有35×40厘米范围的擦划痕迹。现场提取血迹3份。(六)鉴定意见1.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青)公北(刑二)鉴(尸)字[2014]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根据检验所见,死者王某尸斑浅淡,双眼球睑结膜苍白,脾脏皱缩,呈失血貌;其腹部创口经肠系膜贯穿至肝门处,肝脏门静脉破裂,裂口长1cm,裂口处伴周围组织出血,腹腔大量积血及凝血块,上述判明,王某系因肝脏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死者王某右季肋部、左腹股沟创口,创缘齐,创角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死者王某右颞顶部挫裂创口,创缘不齐,呈条状;腹部及右肩背部见条状皮下出血;上述损伤符合条状钝性物体作用所致。鉴定意见:死者王某系右季肋部遭受锐器捅刺致肝脏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证实,死者王某头部5CM头皮挫裂创,其左颞顶部损伤属轻微伤。(七)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时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是阜新路派出所民警苏歌、唐海建于2014年8月4日下载于宁化路20号2号楼与宁化路22号7号楼之间的监控。现场监控显示,8月3日23时46分56秒,李某4驾驶车辆进入视野,两车相对,李某3、王某先后从车内伸出头叫骂,王某下车后推搡李某3,李某3当时一只手打石膏。47分46秒,李某4下车,推开杨某冲向王某双方推搡。48分10秒,在李某4、李某3和王某间被两人拦开的情况下,李某3突然右拳击打王某头部,随后李某4推开面前阻拦的二人,上前对被害人实施连续的加害动作,此时被害人无反抗。李某3又上前脚踹王某,被拉开后李某4上前拳击王某面部。48分25秒,李某3上车拿棍,随后击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转身后李某3又击打了被害人背部一下,48分39秒被害人倒地。(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同案犯李某4供述:2014年8月3日晚18时许,我驾驶李某3的鲁B×××××的黑色雅阁轿车到平安路李某3的公司找他,李某3说他在南公司的啤酒屋喝酒,我就开车过去了。当时在南公司喝酒的还有李某3的大哥李延顺、二哥李某1,我过去喝了不到一杯啤酒。23时许,李某3喝的有点多了,让我开车把他送到平安路他的公司睡觉。我驾车载着李某3沿南公司小区南面的大上坡往上走,走到一个路口左拐到一条小路上,路变得很窄,迎面来了一辆车,我就有意识的把我的车往右边靠了靠,想让对面的车过去,等了一会儿对面的车一直没往前开,我就向左打方向把车拐出来往前开,这时对面的车也往前开,两辆车就对头停下了。我看左边的一个路口可以拐过去,就倒车想从左边的路口走,李某3把车玻璃降下来大声的骂了一句“你妈了个B的,你到底走不走”,对面的车停下,从驾驶室下来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王某),从副驾驶和后排车座上陆续下来三个人,李某3也打开副驾驶的车门从车上下来,我一看对方下来四个人,怕我们两个人打起来吃亏,我把车门打开以后又关上了。最先下来的那个男子走过来用手推李某3,并掐着李某3的脖子一直把李某3推到雅阁车车尾的位置,我在车里听见李某3喊我“可敬、可敬”,就从包里拿出荡刀棍和自己改装的烤肉用的铲子把(炒菜的铲子,前端铲头割断,把铲子杆磨成刀尖状)下车了。我下车后举着这些东西朝对方四个人比划,嘴里喊“你们都别动,别动”,对方有名男子(杨某)过来拦我,我用手推了那名男子一下,右手的铲子尖儿划了那名男子的右侧脸一下,那名男子就不动了。这时掐李某3脖子的那个男子放开李某3朝着我过来了,抢我左手的荡刀棍,抢夺过程中,那名男子的腹部正好撞在我右手的铲子尖儿上,那名男子撒开我的左手向后退了几步和另外的几个人站在一起。后来还有一个男的上来打我,被我推倒一边去了,不知对方谁喊了一句“把他的车砸了”,我就拿着手里的荡刀棍和铲子把朝对方那些人说“你们都别动”,对方的人都没敢动。这时李某3上车坐在驾驶室和我说“上车”,我上车后,李某3开车往后倒车,倒车时李某3的雅阁轿车左侧把路边的一辆面包车刮了一下,李某3把车开到到人民一路方中圆夜市,我见右手拿着的铲子把上有血迹,用手把铲子把掰弯后扔在方中圆夜市路边。8月4日凌晨2时许,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现在海慈医院,受伤的人已经被推走了,家属都在围着哭”,我觉得我伤的那个人不行了,就找李某3,7时许打车到了内蒙古路长途车,两人分开了。8月18日,李沧分局警察把我和唐锋亭一起带到了派出所,后把我移交到了阜新路派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李某4对其伙同李某3打伤王某的地点、作案使用的荡刀棍进行了辨认、确认。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8月3日晚23时许,与其一起打伤王某的李某3。2.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4年8月3日18时许,我在大哥李延顺的啤酒屋和李延顺、二哥李某1喝酒。期间,朋友李某4开着鲁B×××××黑色雅阁轿车到啤酒屋,我们四人喝到23时许,我喝的有点多了,就让李某4开车把我送到平安路我的公司睡觉。李某4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沿着南面的大上坡往上走到一个路口左拐,拐到一条小路上,路变得很窄,迎面来了一辆车,李某4把车往右边靠了靠想让对面的车过去,等了一会儿,对面的车一直没往前开,李某4就向左打方向把车拐出来往前开,这时对面的车也往前开,两辆车就对头停下了。当时左边的一个路口可以拐过去,李某4就倒了一下车,想从左边的路口走,我就把车玻璃降下来大声的骂了一句,问对方到底走不走?对方驾驶员也从车窗玻璃探出头来骂我,然后把车停下,从驾驶室里下来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王某),从副驾驶和后排车座上陆续下来三个人,我也打开副驾驶车门下来。对方穿白衬衣的男子走过来朝我前胸推了一下,然后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推到车后面,我一看对方四个人就呼喊李某4。李某4从车上下来和对方撕扯在一起,我当时也没注意李某4手里是不是拿着东西,然后我跑到驾驶室位置想找东西,但没找到,又转身跑过去朝穿白衬衣男子脸上打了一拳,对方几个人就把我拉开了,穿白衬衣男子晃晃悠悠的往后退。我到驾驶室找了一个橡胶棍,朝掐我脖子的男子头上打了一棍子,那个男子转身向后走,我又用棍子打了他后背一棍子,不知道对方谁喊了一句“把他的车砸了”,我怕对方把我车砸了,就跑到驾驶室招呼李某4上车。对方一名男子拦着李某4不让他走,李某4和那个人推搡了几下,打开驾驶室后面的车门上了车,我开始倒车,倒车的时候雅阁轿车左侧把路边的一辆面包车刮了一下,后开车到了平安路和人民一路的路口方中圆夜市分开了。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4给我打电话说“对方好像伤的挺重的,我们出去躲躲”,7时许,我们打车到了内蒙古路长途车站,两人分开了。事后我和女朋友“燕子”说了打架的事,自己把车停在湖岛的路边,让“燕子”找我二哥和我弟弟把车上的东西清理一下开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3辨认,确认李某4就是与其一同作案的同案犯,确认了其和李某4殴打王某的地点是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22号马路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及同案犯李某4与被害人因会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曾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李某3所提被害人王某先动手打其,其处于防卫,其上车想离开时被对方阻拦,才持棍下车打了对方的辩解理由,经查,监控视频证实,李某3与被害人因会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下车后先推搡李某3的情况属实,但在李某4下车持械划伤被害人杨某后,将王某作为主要攻击目标,此时,王某已处于被动挨打的处境,而李某3采取突袭方式拳击王某头部,上前脚踹王某,后上车拿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背部,其行为是主动攻击,不具有防卫性质。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李某3因双方会车问题先辱骂王某,继而导致双方冲突,虽然王某先推搡李某3,也是因为李某3有辱骂行为,故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王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亲属并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李某3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李某3造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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