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辉,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由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为970000元,月息2%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姚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怀安县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限4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怀安县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后怀安县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注销,公司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李某等代表债权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2017年6月10日,经原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定,此笔债权转给原公司股东李某等14人,并经全体债权人同意,以李某个人身份主张此笔债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姚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1000000与实际不符,根据电子回单是970000,原告主体不适格,通过工商登记情况,原告并非公司股东,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实际用款人为刘小伟,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3日,被告姚某某向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2日,利率为月息3分。2013年8月23日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姚某某银行账户转账970000元,被告借款后依约定给付利息25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2.2015年9月21日,德隆投资担保公司在注销前将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李某、李某、王某等公司债权人34人,其中包含姚某某债务。2017年6月10日,该34名债权人又约定李某等14人取得被告姚某某100万元债务。3.证人李某、王某、席某出庭作证在2015年11月,2016年5月三人共同到驾校找被告姚某某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姚某某向德隆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000000元,德隆投资担保公司预先扣除利息30000元,被告实际借款应为970000元。德隆投资担保公司在注销前将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李某等公司的债权人,全体债权人又协商将姚某某借款确定为李某等14名债权人所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李某作为14名债权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德隆投资担保公司原股东李某、王某、席某三人出庭证言高度吻合,均证明在2015年11月,2016年5月,共同到驾校找被告姚某某催要借款,因此,该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实际借款为970000元,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250000元,利息实际给付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主张没有给付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姚某某主张其并非实际用款人,但根据借款合同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姚某某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借款后负有依法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97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彪
书记员: 曲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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