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薄某某
朱成(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成,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赢、被告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案外人张凤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借款人张凤东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张凤东在合同期满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虽系自愿,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酌情降低,本院酌定以被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130%承担违约责任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虽记载以房基地抵押字样,但该宅基地为法律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薄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30%,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案外人张凤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借款人张凤东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张凤东在合同期满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虽系自愿,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酌情降低,本院酌定以被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130%承担违约责任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虽记载以房基地抵押字样,但该宅基地为法律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薄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30%,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薄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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