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兰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上海勇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康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兰云、被告上海勇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德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被告董兰云、被告勇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康鑫、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包括:医疗费3,26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8,388.5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6,000元;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董兰云及被告勇德公司共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董兰云及被告勇德公司共同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2月26日14:42时许,被告董兰云驾驶的牌号为沪MJXXXX轿车在闵行区莲花南路外环高速南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董兰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讼。
被告董兰云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280元。
被告勇德公司辩称,其系车主,将车辆借给被告董兰云使用。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救治属实。被告勇德公司系沪MJXXXX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于被告董兰云使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MJXXXX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9年8月12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就医疗费3,26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及物损费200元达成一致。关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称其有两份工作:1、在学校食堂工作,每月收入2,800元;2、做钟点工平均每月收入3,733元。原告又明确事故发生前在学校食堂工作了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96元,涉及寒暑假的月工资是少于平时月份。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即2019年1月-3月,学校均发放原告工资共6,303元,其中2019年1-2月放寒假。三被告认为原告在学校的误工损失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减少,学校也未出具原告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关于原告做钟点工的误工损失,三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工资发放的凭证等证据,故亦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兰云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勇德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与被告寿财险就医疗费3,26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及物损费200元达成一致,该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学校食堂工作的误工费用,因其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仍有正常合理的工资收入,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其服务单位因原告事故发生后产生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原先主张的该笔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在雇主家做钟点工的误工损失,其仅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因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共计9,000元。鉴定费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标的等,本院酌定3,000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7,318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董兰云赔偿;因其已垫付了280元,尚须支付原告2,7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318元;
二、被告董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87元,由被告董兰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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