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树仁,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树东,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桂芬(别名邢桂芳),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赵国清(别名赵丽丽),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兰(系被告赵国清姨),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李树仁与被告邢桂芬、赵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树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树东、邢桂芬、赵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树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620元;2.请求被告给付12862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借期之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二被告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2012年被告邢桂芬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2月,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28620元,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十个月,利息为月利1.5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邢桂芬、赵丽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2015年6月15日起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本息共计87910元,且不同意偿还原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陆续偿还原告6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上述还款是本金或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桂芬给付原告李树仁借款本金128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邢桂芬给付原告李树仁借款利息945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国清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邢桂芬、赵国清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琨
书记员:尚思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