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解某美,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令荣,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解某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905.68元、误工费13272.33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056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8时30分,解某美驾驶鲁B3B6Q8号车在青岛市李沧区浏阳路与沔阳路路口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腿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解某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特状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解某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鲁B3B6Q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被保险人能够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8时30分,被告解某美驾驶鲁B3B6Q8号车沿浏阳路由东向北转弯,行驶至浏阳路沔阳路路口时,鲁B3B6Q8号车右前头部与李某某身体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解某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B3B6Q8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解某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之伤:右膝外伤。后原告又数次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及解放军四0一医院门诊治疗。
庭审中,被告解某美称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异议:
1、医疗费4905.68元:提交购药发票4张、门诊医疗费收据3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905.68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认可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1910.46元,对原告在药房及社区医院的花费不认可。
2、残疾赔偿金8074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房产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于2013年始就在青岛居住,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740元。被告解某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年限应为17年。
3、误工费13272.33元:提交装修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已与案外人何俊华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费15000元,但尚未完成该项工作,原告即发生交通事故。两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装修承包合同无论从格式上、内容上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
4、护理费108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90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08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认可60天护理期限,并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
5、交通费350元:提交出租车票1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进行治疗花交通费35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不能证明其就医次数,不同意赔偿其该项损失。
6、鉴定费24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为进行相关鉴定花鉴定费2400元。两被告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7、残疾器具费100元:提交购买拐杖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下肢受伤,需使用拐杖,为购买拐杖花费100元。两被告不认可其该项损失,不同意赔偿。
8、营养费4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不同意赔偿。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是本次事故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故此主张。两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解某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鲁B3B6Q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保险限额不足或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05.68元,本院认为,合理医疗费的产生应由正规医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下达医嘱,由原告根据医嘱进行相关治疗而产生的花费。原告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及在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3227.76元系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花费;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及社区医院医疗费收据,无医生的相关医嘱,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3227.7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始即在青岛市居住,其进行伤残鉴定时已年满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17年,为68629元(40370元×17年×10%)。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72.3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3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费15000元,并已开始施工,但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0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查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元,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看,原告共就诊10次,本院酌情按照每次10元计算,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此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00元、营养费4000元,查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合理。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27.76元、残疾赔偿金68629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715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上述赔偿限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解某美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某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7156.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解某美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解某美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5.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 莉
书记员:高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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