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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奎与吕明辉、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树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明辉。被告:田斌。原告李树奎与被告吕明辉、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辉、被告田斌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3.6%计息。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仍按原利率计息直至还淸。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吕明辉两次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再次届满,二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附2014年8月4日、2015年4月4日延期证明各一份),证实双方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被告延期还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吕明辉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建行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吕明辉银行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吕明辉、田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12月4日始至2014年2月4日止,月利率3.6%,到期不能归还,按原利率计息直至还款。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吕明辉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8月4日,被告吕明辉向原告申请延期6个月。2015年4月4日,被告吕明辉向原告申请延期10个月,两次延期均承诺按原约定利率计息。延期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及原告陈述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未偿还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延期届满后至今未还与法不合,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年利率36%属于过高的情形,依法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明辉、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树奎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4920元,均由被告吕明辉、田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密

书记员:谷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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