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现住该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付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上述借款共计170,000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2017年11月13日,被告还款50,000元,11月14日,还款10,000元,剩余11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诉至本院。被告姚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鉴于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亦未证明对履行地点已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履行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临西县,但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地址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故临西县并非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此外,原告起诉状显示被告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故本院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马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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