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闫某某
赵某某
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
闫某
闫某某
李晓雅(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雅,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闫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闫某、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赵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被告闫某、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2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陪侍费1943.61元、误工费6745.4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5986.13元。
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闫某某、赵某某在2015年5月13日晚上,按李素文的安排到其家领取房屋拆迁款,当时李素文不在,原告准备离开时,李素文的妻子李岭挡住家门不让原告回家。
后李岭就打电话把被告闫某某、闫某叫到了其家。
二被告到李素文家后就殴打了原告。
三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分别在高平市中医院、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三原告花费医疗费等费用约计15986.13元。
被告闫某、闫某某辩称,一、同意对闫某某的伤承担次要责任。
因为在打架过程中,原告闫某某和李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打架事件的主要责任,我们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闫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二、不同意赔偿李某某的损失。
因为李某某的住院与本次打架事件相距7个月之久,与本次打架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不同意赔偿赵某某的损失。
因为在打架过程中我们和原告赵某某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赵某某的伤并非由我们造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闫某、闫某某是否有侵害三原告健康权的事实。
原告提供了四份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对李某某、闫某某、赵某某、李岭等人的询问笔录。
2、高公物鉴(法临)字[2016]0013号鉴定文书,以证明:一、原告赵某某右手腕部之损伤为轻微伤;二、鉴定文书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伤系被告闫某某所致。
3、高公物鉴(法临)字[2016]0012号鉴定文书,以证明:一、原告闫某某左眼部及左手部之损伤为轻微伤;二、鉴定文书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闫某某左眼伤系被告闫某所致,左手伤系被告闫某某用刀所致。
4、高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民事诉权告知书一份,以证明三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高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曾告知原告李某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但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询问笔录的摘抄过于片面,未能反映当时打架的真实情况。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1,赵某某、闫某某、李彪彪的询问笔录和赵某某、闫某某的伤情鉴定文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提供了三份证据:1、2015年1月17日闫安祥与原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以证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系亲兄弟,且已就祖上房产面积分割达成协议;2、2015年1月17日李素文与原告闫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祖上的财产分清后李素文与原告闫某某就拆迁补偿达成过协议;3、高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对李某某、闫某某、赵某某、李岭等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当日打架的过程。
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闫某某和赵某某是和李素文去说拆迁补偿款问题,和二被告无任何关系,主观过错不在三原告,而在于二被告,因此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证据1、2是在自己急于修房的情形下被迫签订的,但未提出证据。
因证据1、2与本案确定过错责任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作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3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了三份证据:1、(2016)晋058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2016)晋05刑终2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2015年5月18日高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对李岭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5月17日高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对王素清的询问笔录。
证据1、2证明:一、双方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和闫某某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二、判决书中认证的证据可以证明打架的过程;三、判决书中认证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伤由谁造成。
证据3证明打架过程中只有李某某拿刀,被告闫某某在打架快结束时才拿的刀,刚拿上刀就被王素清夺下,并未用刀伤到任何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2即(2016)晋058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6)晋05刑终2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的民事责任划分仅适用于自诉人闫某、闫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不能作为本案健康权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证据3对笔录的引用过于片面,打架过程中被告确实拿刀伤到原告赵某某和闫某某。
本院认为两份生效刑事裁判已经对本次互殴事件的责任比例做出认定,认定被告闫某某、闫某负互殴事件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闫某某、赵某某的损失,被告闫某、闫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闫某某未用刀伤人。
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纳,对原告针对证据3提出的异议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损失及计算依据。
原告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4份:1、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支,证明原告李某某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花费为1684.68元;2、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支,证明李某某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花费为6.5元;3、高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1日共住院3天;4、高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李某某受伤后住院花费的明细;5、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证明医生建议李某某休息两周。
第二组证据共5份:1、高公物鉴(法临)字[2016]0013号鉴定文书一份;2、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支,证明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花费771.69元;3、高平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四支,证明赵某某在高平市中医院的门诊花费为66.9元;4、高平市中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住院8天;5、高平市中医医院出院病人花费清单一份,证明赵某某每日住院的花费明细。
第三组证据共5份:1、高公物鉴(法临)字[2016]0012号鉴定文书一份;2、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支,证明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花费563.77元;3、高平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4支,证明闫某某在高平市中医院的门诊花费为200.01元;4、高平市中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闫某某受伤后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住院6天;5、高平市中医医院出院病人花费清单一份,证明闫某某每日住院的花费明细。
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二组证据中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的损失与打架事件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李某某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而打架事件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住院时间与打架事件时间相隔7个月之久,无法证明李某某本次住院和打架事件有关,而且在病历中也未检查出李某某头部有损伤;第二组证据中赵某某受伤并非由被告所致,而且在赵某某和闫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赵某某受伤位置为右手背,而第二组证据的病历中赵某某的受伤位置为右手腕部。
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中2015年2月13日的两支票据发生在打架事件发生之前,与打架事件无关,2015年12月17的一支收据发生在打架事件发生之后7个月,与打架事件无关。
证据4中闫某某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因糖尿病并非由于打架事件所致,所以对于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李某某的住院时间与打架事件相隔时间过久,无法证明李某某住院和本案打架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据中,赵某某的受伤位置”左手背”、”左手腕部”仅因表述方法不同,仍可以确定赵某某系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受伤;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中,由于有3支票据分别发生在打架之前和打架之后7个月,故仅对2015年5月13日的票据予以采纳,对2015年2月13日的2支、2015年12月17日的1支共3支票据不予采纳;闫某某的治疗过程对刀伤及糖尿病的治疗无法分割,且用药中未出现大量控制血糖的药物,故对三组证据中证据1、2、4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晚,闫某某、闫某某兄弟俩因家庭析产纠纷,在张庄村外甥女李岭家大门口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闫某用拳头将闫某某的左眼打伤,闫某某用菜刀将赵某某的右手及闫某某的左手划伤。
当天,原告赵某某和闫某某入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赵某某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住院费838.59元,闫某某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住院费566.77元。
经鉴定,赵某某右手腕部之损伤为轻微伤,闫某某左眼部及左手部之损伤为轻微伤。
2016年1月29日,原告李某某因头痛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因家庭内部矛盾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闫某、闫某某致伤原告赵某某、闫某某,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互殴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2016)晋058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刑终2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对本次互殴的责任比例做出认定,认定被告闫某某、闫某负互殴事件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闫某用拳头将原告闫某某左眼打伤、被告闫某某用刀致原告闫某某、赵某某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闫某、闫某某对原告闫某某的伤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对原告赵某某右手腕部之伤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赵某某对其各自损失自担80%的责任。
故对原告闫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闫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66.77元,误工费114.33元×20天=2286.6元,护理费114.33元×6天=685.98元,营养费50元×6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39.35元;原告赵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38.59元,误工费114.33元×22天=2515.26元,护理费114.33元×8天=914.64元,营养费50元×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68.49元。
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住院与打架事件相隔时间较久,且无法证明其住院与打架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李某某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47.87元。
余款3391.48元,由原告闫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33.7元。
余款4134.79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李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闫某、闫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两份生效刑事裁判已经对本次互殴事件的责任比例做出认定,认定被告闫某某、闫某负互殴事件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闫某某、赵某某的损失,被告闫某、闫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闫某某未用刀伤人。
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纳,对原告针对证据3提出的异议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损失及计算依据。
原告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4份:1、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支,证明原告李某某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花费为1684.68元;2、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支,证明李某某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花费为6.5元;3、高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1日共住院3天;4、高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李某某受伤后住院花费的明细;5、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证明医生建议李某某休息两周。
第二组证据共5份:1、高公物鉴(法临)字[2016]0013号鉴定文书一份;2、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支,证明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花费771.69元;3、高平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四支,证明赵某某在高平市中医院的门诊花费为66.9元;4、高平市中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住院8天;5、高平市中医医院出院病人花费清单一份,证明赵某某每日住院的花费明细。
第三组证据共5份:1、高公物鉴(法临)字[2016]0012号鉴定文书一份;2、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支,证明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花费563.77元;3、高平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4支,证明闫某某在高平市中医院的门诊花费为200.01元;4、高平市中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闫某某受伤后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住院6天;5、高平市中医医院出院病人花费清单一份,证明闫某某每日住院的花费明细。
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二组证据中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的损失与打架事件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李某某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而打架事件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住院时间与打架事件时间相隔7个月之久,无法证明李某某本次住院和打架事件有关,而且在病历中也未检查出李某某头部有损伤;第二组证据中赵某某受伤并非由被告所致,而且在赵某某和闫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赵某某受伤位置为右手背,而第二组证据的病历中赵某某的受伤位置为右手腕部。
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中2015年2月13日的两支票据发生在打架事件发生之前,与打架事件无关,2015年12月17的一支收据发生在打架事件发生之后7个月,与打架事件无关。
证据4中闫某某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因糖尿病并非由于打架事件所致,所以对于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李某某的住院时间与打架事件相隔时间过久,无法证明李某某住院和本案打架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据中,赵某某的受伤位置”左手背”、”左手腕部”仅因表述方法不同,仍可以确定赵某某系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受伤;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中,由于有3支票据分别发生在打架之前和打架之后7个月,故仅对2015年5月13日的票据予以采纳,对2015年2月13日的2支、2015年12月17日的1支共3支票据不予采纳;闫某某的治疗过程对刀伤及糖尿病的治疗无法分割,且用药中未出现大量控制血糖的药物,故对三组证据中证据1、2、4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晚,闫某某、闫某某兄弟俩因家庭析产纠纷,在张庄村外甥女李岭家大门口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闫某用拳头将闫某某的左眼打伤,闫某某用菜刀将赵某某的右手及闫某某的左手划伤。
当天,原告赵某某和闫某某入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赵某某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住院费838.59元,闫某某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住院费566.77元。
经鉴定,赵某某右手腕部之损伤为轻微伤,闫某某左眼部及左手部之损伤为轻微伤。
2016年1月29日,原告李某某因头痛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因家庭内部矛盾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闫某、闫某某致伤原告赵某某、闫某某,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互殴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2016)晋058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刑终2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对本次互殴的责任比例做出认定,认定被告闫某某、闫某负互殴事件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闫某用拳头将原告闫某某左眼打伤、被告闫某某用刀致原告闫某某、赵某某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闫某、闫某某对原告闫某某的伤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对原告赵某某右手腕部之伤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赵某某对其各自损失自担80%的责任。
故对原告闫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闫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66.77元,误工费114.33元×20天=2286.6元,护理费114.33元×6天=685.98元,营养费50元×6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39.35元;原告赵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38.59元,误工费114.33元×22天=2515.26元,护理费114.33元×8天=914.64元,营养费50元×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68.49元。
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住院与打架事件相隔时间较久,且无法证明其住院与打架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李某某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47.87元。
余款3391.48元,由原告闫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33.7元。
余款4134.79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李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闫某、闫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程建义
书记员:王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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