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强(李某某之子),男,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某某丈夫),男,住辉南县。
被告:成德顺,男,住辉南县。
被告:王某,男,住辉南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辉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地址:辉南县。
负责人:刁久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通化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成德顺、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强、郭洪斌,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成德顺,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2794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00.00元,护理费15553.32元,误工费25218.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326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45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诉前保全费5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34.36元,护理费280.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2398.7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7913.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13时10分,在抚公线153公里+800米路段,被告成德顺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摩托车,由单草沟往坦平村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吉E5T7**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三轮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成德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期内。
被告成德顺辩称,我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辉南支公司辩称,吉E5XX**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其他险种,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的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辉南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辉南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两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3、门诊票据四张;4、救护车护送服务费票据一张;5、出院诊断书两张;6、住院病历四份;7、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收据一张;9、金川镇坦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成德顺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辉南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但由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鉴定费及救护车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9金川镇坦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后半部分表述内容与鉴定报告相互矛盾,村委会也无权做出该种证明。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辉南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票据四张;3、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4、出院诊断书一份;5、辉南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
被告成德顺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辉南支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强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成德顺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辉南支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包车协议书一份。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强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成德顺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辉南支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对于四被告无异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辉南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辉南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救护车护送服务费、出院诊断书两张、住院病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包车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金川镇坦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川镇坦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上并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因此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8月28日13时10分,在抚公线153公里+800米路段,被告成德顺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摩托车,由单草沟往坦平村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吉E5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倒地,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成德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从被告李某某处租赁的吉E5XX**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人保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成德顺驾驶三轮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请求由车主李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包车协议书可以证明,他与王某之间属于车辆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辉南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项下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某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成德顺、王某按比例承担。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误工损失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李某某的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未予采纳,因此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评判,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7,940.80元;2、护理费,李某某住院治疗22天,其中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3天,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天×2+3)×140.12元天=5744.92元;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损伤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七十日的鉴定意见,李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0天×140.12元天=9808.4元,因此李某某的护理费共计15,553.3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的营养费为90天×100元天=900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脑挫裂伤并行脑叶部切除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伤(八根)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2,634.00元;6、交通费,对于李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00元,对于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3300.00元,由于本院对于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未予以支持,因此对于鉴定费用,本院只支持其四分之三即247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其要求给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共计201,753.12元。
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734.36元;2、护理费,李某某住院治疗2天,均为二级护理,因此护理费为2天×140.12元天=280.24元;3、误工费(2+15)天×140.12元天=2398.7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天×100元天=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100.00元,共计7713.3元。
综上,人保辉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139140.80元(139140.8+4934.6)=9657.50元;2、护理费15553.32元;3、残疾赔偿金32634.00元;4、交通费1500.00元,即李某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69344.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4934.6元(139140.8+4934.6)=342.50元;2、护理费280.24元;3、误工费2398.70元;4、交通费100.00元,共计3121.44元。
对于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483.30元以及鉴定费2475.00元、交通费450.00元,共计132408.30元的损失;对于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591.86元的损失,根据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辉南中队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成德顺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因此被告成德顺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2408.30×70%=92685.8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4591.86元×70%=3214.31元;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2408.30×30%=39722.49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591.85元×30%=3214.30元=1377.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344.82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21.44元。
二、被告成德顺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685.81元;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14.31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722.49元;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7.5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00元(原告预交3216.00元),减半收取242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1.00元,由被告成德顺负担155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66.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成德顺负担36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6.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书记员: 宋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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