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树敏,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姣,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敏,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李树敏与被告唐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的朋友赵某1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息2%,由于赵某1当时的资金不足,就向原告借调该50万元资金,并将每次收到被告的利息如数交给原告,被告在2015年12月17日以后就停止向赵某1还本付息,经赵某1多次与被告商量延期还款,但被告均不能按期履行,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赵某1不能向原告还本付息。因此赵某1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即每月利息1万元)的利息收益债权全额转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告知被告。然而被告依然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唐敏向案外人赵某1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唐敏向赵某1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即¥:5000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利息每月人民币1万整,即¥10000.00元,利息每月17日偿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于2015年11月17日一次性还清,还清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00元。如该款在偿还期限不能全额还清,需全部由担保人在两个月内偿还。由于赵某1女士不在上海,委托佘某办理借款手续事宜,赵某1打款方式为打到担保人佘某银行卡上,由佘某再打给唐敏,三方都留好银行凭证。……”,并注明“借款人:唐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佘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文末载明:“此借款延续到2016年06月17日,具体事项按以上内容规定执行”,被告唐敏在该借条下方签字。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戈某某、赵某2分别转账49万元和1万元给佘某尾号为4509民生银行账户,当日,佘某将上述总计50万元转账给唐敏交通银行账户。2015年5月18日,佘某出具收条:“今收到赵某1借给唐敏的借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该借款是由本人通过银行转账给借款人唐敏”。佘某出具说明称:其尾号为4509民生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的戈某某49万元转账和赵某21万元转账是二人按照李树敏、赵某1的指示转给其的,并经其手用于出借人赵某1给付借款人唐敏的50万元借款用途。
2016年11月28日,被告唐敏与案外人佘某及赵某1达成《关于2016年10月30日到期未能还款之延期协议》,载明:“唐敏于2015年5月18日向赵某1借款50万,根据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附加协议规定,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0000元整,因唐敏请求还款日期再延迟至2017年4月29日,故双方续签协议如下:1、唐敏承诺2017年4月29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其中本金50万;利息累计共11+6=17万,总共还款金额67万元整;2、双方约定这次如到期再次违约,赵某1可以随时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唐敏和担保人佘某;3、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的附加协议上有一个20万元的违约金,现约定如在春节前能够清借款及利息,则免除此违约金”。
再查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李树敏与案外人赵某1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赵某1于2015年5月18日向其债务人唐敏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享有按月息2%(即每月利息1万元)的利息收益债权,而赵某1向其债务人唐敏出借借款时资金不足,全部向李树敏借调该50万元资金,唐敏自2015年12月17日后再没有向赵某1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导致赵某1无法再向李树敏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故赵某1向李树敏转让其对债务人唐敏享有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享有按月息2%(即每月利息1万元)的利息收益债权,双方并就各项证明文件的移交及债权转让通知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了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及该份信函对应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该信函收件人为唐敏、邮件号码为XAXXXXXXXXXXX,挂号信函跟踪查询信息显示,该信函于2017年12月16日由开鲁路邮政所收寄,于同月19日由崇明县响椿路邮政所妥投,原告诉称该挂号信邮寄的就是债权转让通知,并提供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的复印件。
现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2015年5月18日的借条、2016年11月28日的延期协议、案外人佘某出具的收条、佘某的民生银行对账单、佘某的书面说明、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某1与被告唐敏之间就借款50万元的借期、利息等均做了约定,赵某1亦将对应借款交付被告唐敏,该二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债权人赵某1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就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赵某1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挂号信方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及时对原告清偿该债务。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树敏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敏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02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80元,由被告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施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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