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邹存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宏兴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市宏兴参业)。
法定代表人梁传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霖,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子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存庭、集安市宏兴参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集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与2015集民一初字第(609)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邹存庭、被告集安市宏兴参业委托代理人俞霖、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仍有不足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邹存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吉EG8987号小型面包车为被告集安市宏兴参业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秀英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10440.2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乙类药、门诊治疗费按照80%的标准予以赔付,该观点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为2729.76元(124.08元×22天),误工费为2747.36元(98.12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合计18117.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2729.76元(124.08元×22天),误工费为2747.36元(98.12元×28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5477.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64.9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邹存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丹丹

书记员:杨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