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树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芬,女,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申与被告李军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申之委托代理人聂丽、被告李军芬、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军芬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东向西向南拐至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村内公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树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申无责任。
当日,原告李树申即被送至安新县医院进行抢救,后被转送至徐水营房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0月30日李树申行人工股骨头假体置换术,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因治疗伤情,原告分别在安新县医院、徐水营房医院支出住院费3,284.35元、16,463.48元,共计19,747.83元。
2016年1月29日原告李树申之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50%,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59元。
被告李军芬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已为原告李树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军芬的丈夫张争亦经手给付原告19,000元。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李树申称事故发生后,李军芬的丈夫张争经手赔偿其19,000元,因嫌赔的少,这才起诉的保险公司和李军芬。诉状以及委托律师的手续都是其本人签的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单位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芬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树申受伤,被告李军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军芬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李树申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安新县医院、徐水营房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9,747.83元,有上述医院的收费票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959元,有保定市法医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2天,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该起事故致其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进行了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后需人护理亦符合常理,原告主张护理天数90天,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其子李庆月工资6,000元计算,原告虽提交了安新县三台菲扬制鞋厂的考勤表及证明,但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李庆系农民,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800元(15,410元÷365天×9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2天,有住院病历证实,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元×52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028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李树申所受伤害经鉴定,结论为由于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伤后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2016年1月22日检查,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达50%。此次损伤致伤者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为48,893元(10,186元×16年×0.30)。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使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致八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考虑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因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以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超合理范畴,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共计85,099.83元,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被告李军芬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在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条款,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李军芬赔偿原告的19,000元,原告李树申的实际损失为56,099.83元,该56,099.8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军芬垫付的19,000元可另行到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处进行理赔。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员工与案外人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用以证实本案的起诉并非原告李树申的本意,李树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原告对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就其提交通知录音、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能加以证实,李树申亦明确本次诉讼确系其本人提起,代理人亦为其本人委托。综上,原告李树申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申经济损失人民币56,09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军芬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树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李树申负担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李军芬负担人民币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
书记员: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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