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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艳与任东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树艳,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宝,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东元,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乌兰白镇。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艳诉被告任东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东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任东元驾驶冀R8T16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东外环路大三元饭店前路段时,与行人李树艳相撞,致原告李树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尾状核头部脑挫裂伤、3.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4.左侧颞部头皮血肿、5.左侧颧部软组织挫伤、6.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治疗10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94天,禁食水2天,软食7天,普食97天。原告伤情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树艳2015年3月1日车祸撞伤致脑挫裂伤诊断成立,现残存语言缓慢,词汇量减少,不能完全回忆近期发生事件,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尺骨鹰嘴骨折,折线通过关节面诊断成立,残存左肘关节功能活动略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诊断成立,残存右膝关节不稳定及功能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7,900.00元。
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3,163.83元,后续治疗费7,900元,误工费12,2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3,00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交通费318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03,82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5,709.32元。
另查明,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东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树艳无责任。
另查明,冀R8T16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高若淋,投保人为任晓元,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人为任东元。冀R8T165号小型轿车在泰山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任东元驾驶冀R8T1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害后果,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行人即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任东元驾驶的冀R8T1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有证据不有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任东元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合理经济损失205,709.3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63,552.8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任东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树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树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任东元赔偿原告李树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43,552.86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893元,由被告任东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海靖

书记员:刘珈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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