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树芳,男,汉族,1944年4月12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党现平,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30903-1,住所地:巨鹿县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彩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印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树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张培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芳诉称,2016年4月6日12时,被告张培驾驶冀E×××××、冀E×××××号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9KM+300M处,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芳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确定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公司赔偿合理合法损失。2、法庭核实车辆投保情况。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张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万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6)第039号认定,张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树芳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李树芳损伤后的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医疗费27501.30元。2、误工费9000元。3、护理费14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4500元。7、伤残赔偿金5304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长期护理费128805元。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包括泊头市第二医院1张、泊头市医院3张、沧州中心医院2张。泊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各一份,医疗明细一份,泊头市第二医院和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护理人员李国贞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6、原告身份证一份。7、交通费票据82张。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只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质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2、对投保车辆的保单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4、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级别过高,三期期限过长。5、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对齐护理工资标准不予认可。6、原告身份证无异议。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10、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11、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收入来源的证据。12、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人员同等级别标准计算。13、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14、精神损失费过高,法院酌定。15、长期护理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被告张培质证意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应履行告知义务,但至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被告张培,不同意免除15%责任。其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认可被告张培已经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假肢费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的评定,该鉴定符合规定,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安装假肢费3万元,因该费用没有相应鉴定报告,没有票据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本案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进行安装假肢的费用鉴定,另案处理。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27501.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13天,计13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90日,每日30元,30*90=2700元。
4、误工费。鉴定误工期为120-180天,认定180天。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算为15410/365*180=7599元。
5、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国贞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应认定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固定收入。护理期鉴定为30-90日,认定90日。故护理费应为53159/365*90=13108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认定11051*8*60%=53044.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定30000元。
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定10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认定1400元。
10、关于长期护理费,五级伤残定级原则是,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故不需要长期护理。
以上各项损失为13765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即12万元。其余部分17653.1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责任,即14122元。扣除被告张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14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芳各项损失1141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培垫付的2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张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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