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根发,男,1949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山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燕,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根发与被告上海博山餐饮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上海博山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林淼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9,9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22,224.1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2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博山大酒店)吃饭,饭后乘坐电梯到达一楼,当时电梯口通道上散落几块白色台布,原告出电梯后踩到地上台布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进入公利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肩关节脱位。2017年12月20日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并确定了三期期限。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博山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看,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酒店摔倒;2、询问笔录是原告朋友的,他们称时间是晚上九点,从原告提供的报案时间看是晚上十一点,之间相差两个小时且他们在笔录中也陈述原告当天喝了很多白酒;3、从照片中看不出原告在被告处摔伤;4、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医保费用,应当扣除;5、原告已经七十多岁了,不存在误工费问题。6、被告酒店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示,原告饮酒后摔倒,自身过错更大,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晚原告与朋友高德祥、邓宝贵等人至被告经营的博山大酒店吃饭,期间原告饮用了4两白酒。约晚9时许,众人在吃完饭后乘坐电梯下楼,因酒店一楼电梯出口不远处的地面上堆放有若干桌布,原告走出电梯踩到地面上的桌布后重心不稳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朋友拨打了120及110,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诊断为肱骨头骨折(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肩关节半脱位(右),并于同日住院行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2018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11月19日出院。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65,401.65元。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福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返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内容为负责企业动迁,未约定劳务报酬。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经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委托,2018年1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根发因故受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肩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上海福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附2017年1-12月工资签收单。《情况说明》内容为:兹证明李根发,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返聘员工,月工资为4,000元,本单位对其发放工资为预支与半年支付,每月预支2,000元,余额部分半年一次统一发放。2017年6月28日因意外事故受伤在家休养,单位对其停发工资(预支与半年支付工资),并事后约定与单位返聘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自动解除,从2017年7月至12月单位作为合同解除赔偿,每月支付李根发2,000元(以工资形式发放但不作为工资)。工资签收单显示:2017年1-6月李根发每月领取现金2,000元,2017年7月李根发领取二笔现金,分别为12,000元、2,000元,2017年8-12月李根发每月领取现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10事件登记表、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记录单、询问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病史、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返聘合同、情况说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营业场所电梯口附近随意堆放桌布且未设置警示标识,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行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并且事发前又大量饮用白酒,致使身体的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因此在本次事件中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是在酒店外摔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单据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全部认定,但应扣除医疗费中的统筹支付、附加支付、伙食费以及无医生处方的外配药部分,经计算为65,40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20天计400元;3、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120日计4,800元;4、护理费,核定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120日计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为退休人员,但签有劳务合同。鉴定结论给予原告8个月休息期,然原告的劳务合同在2017年12月31日已解除,故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合同解除日。另从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来看,2017年1-6月份的工资正常领取,2017年7-12月仅缺少了半年支付工资12,000元,雇佣单位解释称7-12月每月领取的2,000元是解除合同的赔偿,显然该解释不能让人信服,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50,230.4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10、律师费,经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山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发医疗费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律师费600元、鉴定费390元,共计38,314元;
二、原告李根发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57元,由原告李根发负担2,457元,被告上海博山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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