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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根祥,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勤,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
  原告李根祥与被告周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8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010元(一、二期)、护理费4220元(一、二期)、误工费13,640元(一、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98元、车辆修理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被告周勤驾驶车牌号为沪G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舒兰路北约5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再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勤预付了200元。
  被告周勤未到庭答辩,庭前至本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律师费过高,一般为3000元,且应按责承担,其它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勤支付了原告200元,应在赔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71天再加上住院护理费780元计3620元,误工费按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计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98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被告周勤驾驶车牌号为沪G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舒兰路北约5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25,898.9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780元。
  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2018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1月17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根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
  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伤残评定,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9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根祥在自身右膝骨关节病变的基础上遭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外伤为主要作用,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15日,护理15日,营养7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周勤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各方确认总额为25,898.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确认为380元。三、营养费(含一、二期),确认为2010元。四、护理费(含一、二期),确认为422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6,068元。七、误工费(含一、二期),确认为13,64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确认为4000元。九、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十、原告车辆损失费,没有凭据,故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各方确定为1950元。十二、律师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周勤按责承担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勤已向原告支付了200元,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被告周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根祥医疗费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含一、二期)2010元、护理费(含一、二期)4220元、误工费(含一、二期)13,6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根祥医疗费14,631.12元、残疾赔偿金38,582.40元、鉴定费1560元;
  三、被告周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根祥律师费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计2091元,由原告李根祥418元、被告周勤负担16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俞渊清、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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