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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兰与鲁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义(系原告丈夫),住宁安市。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鲁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义、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鲁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1275.91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88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共计110702元;扣除鲁某某、周某某垫付的23943.43元,要求二被告给付86758.57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鲁某某驾驶黑X号东风牌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宁安市X村拉着为被告周某某家栽花的李桂兰、李凤莲、聂双艳等人,行驶至X路口转弯时,车辆向左侧翻,造成李桂兰、李凤莲、聂双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3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安市中医院住院5天,在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1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住院43天。因鲁某某无偿帮助周某某干活,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鲁某某无偿帮助周某某运送工人,周某某与鲁某某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鲁某某在帮工期间致原告受伤,应当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鲁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在帮工期间,驾驶拖拉机违规载人导致事故的发生,鲁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故鲁某某与周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原告应知道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原告也应意识到坐在拖拉机上存在一定的风险,而未能避免这种风险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周某某、鲁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按2:8的比例划分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鲁某某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276.6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41275.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在宁安市以外的地区就医,按照100元/日计算,合计为5750元(5日×30元/日+56日×100元/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2090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7040.70元(90日×78.23元/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误工费59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护理费为8264.40元(137.74元/日×60日);6.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以上合计103486.31元。按责任比例,周某某、鲁某某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80%即82789.05元。因鲁某某在义务帮工期间有重大过失,鲁某某与周某某之间按照各自5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比例较为合理,即损失各担41394.53元。因周某某已给付原告2000元,则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9394.53元。因被告鲁某某在宁安市中医院护理原告4天,并支付4天的伙食补助费,核550.96元(137.74元/日×4日),在宁安市中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为120元。鲁某某已给付原告21943.43元,核鲁某某共支付原告22614.39元。则鲁某某还应给付原告18780.14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子女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其子女的年龄,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9394.53元,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8780.14元,周某某、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李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39394.53元;
二、被告鲁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李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18780.14元;
三、被告周某某、鲁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96元,减半收取即984.4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26.48元、被告鲁某某负担200.70元,由原告李桂兰负担357.3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周某某、鲁某某各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

书记员:张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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