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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华与秦皇岛海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桂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华,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海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霞,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秦皇岛海源保洁服务中心业主,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法(系刘桂霞丈夫),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桂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秦皇岛海源保洁服务中心自2007年9月1日与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保洁协议书,该协议中(二)乙方责任与义务第7项约定,按《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合法雇工,办理各种用工手续。上诉人李桂华接受原秦皇岛海源保洁服务中心的工作安排,并领取工资,应视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及2009年1月至4月15日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保洁费用决算是由原秦皇岛海源保洁服务中心作出的,寒、暑假留人,加班工资测算有数,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桂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确有加班事实。原秦皇岛海源保洁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其本身用工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海源保洁服务中心被注销后,应由原业主即被上诉人刘桂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为:1、最低工资差额1850元(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580元/月,实发工资450元/月,应补发130元×4个月;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月,实发工资550元/月,应补发130元×4个月;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月,实发工资650元/月,应补发30元×2个月;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750元/月,实发工资650元/月,应补发100元×7.5个月)。2、放假期间生活费3861元(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2月29日共43天,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8月29日共53天,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2月19日共48天,按680元/月计算43天为680元÷21.75日×43天×80%=1075元,按750元/月计算101天为750元÷21.75日×101天×80%=2786元)。3、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8698元(法定假日11天,680元/月÷21.75日×300%×11天=1031元,双休日124天:(1)580元/月÷21.75日×40天×200%=2133元,(2)680元/月÷21.75日×40天×200%=2500元,(3)750元/月÷21.75日×44天×200%=3034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元(2008年2-12月,750元/月×11个月)。5、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750元。6、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750元/月×2个月)。上诉人李桂华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汪向荣
审判员 郭玉田

书记员: 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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