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光林,系李某某连襟
被告李某新
委托代理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光林,被告李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新在同村李某某家里干活时,被告李某新腿有毛病,原告开玩笑多次叫李某新“拐子”,引起被告李某新恼怒,就拿着铁锨过来要打原告李某某,铁锨被人夺下后,被告李某新用拳头打了原告李某某的眼睛和鼻子部位,后双方被人拉开。原告伤后在丰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李某某为经济损失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773.00元。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843.51元、护理费900.00元(9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487.71元(9天×54.19元/天)、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8181.2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新与原告李某某因开玩笑发生矛盾后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于被告李某新进行了行政处罚,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新致伤原告李某某的事实存在,因此造成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新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某某对于被告的身体缺陷当众开玩笑,严重伤害了被告的自尊心,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其本身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为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某新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其提供的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依法予以判决,营养费因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一项,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8181.22元的70%即5726.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2.50元,被告李某新承担1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书记员:马浩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人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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