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平,女,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金色阳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6827509912。
法定代表人:王玉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桂平与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自2015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6、7、8月工资共计7120.00元(4×1780元月);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30.00元(3.5×178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9580.00元(11×1780元月);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9471.00元(11天年×82.00元天×3倍×3.5年)、平时加班费13776.00元(24天年×82.00元天×2倍×3.5年);7、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装押金3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经与被告协商,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80.00元。2015年8月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份,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也未给原告休过法定节假日,平时加班未支付过加班费用。同时,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5、6、7、8月工资至今未支付。因被告行为已构成拖欠工资,故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诉至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委裁决认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同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未支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18年8月9日开始至今未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8年8月15日提起仲裁之诉,原、被告双方经过按照法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15日无故旷工,违法行为在先,被告不同意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被告因2018年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影响到其单位的正常运营,单位存在实际的经济困难;且被告在2018年6、7月、8月开始每月至少一次向单位的员工先后发放工资,因原告无故旷工,并提起仲裁之诉,没有领取相应月份的工资。考虑到上述的具体情况并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为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4、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要求给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5、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被告要求原告李桂平向被告退还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每月200.00元的保险补贴,共计2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李桂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滦劳人仲案字【2018】359号仲裁卷中第2页被告答辩认可原告2018年5-8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截至今日原告未领取,证明被告拖欠工资事实;
2、工装押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份就已经入职到被告公司,但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2015年7月份,同时该证据作为主张被告返还工资押金的依据。
被告滦平县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因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但是在2018年6、7、8月每月至少一次向员工发放工资,虽然被告欠付原告工资,但不属于拖欠;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的时间。且收据开具的押金是100元,而并非300元。
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滦劳人仲案字【2018】359号仲裁卷中19-20页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2、滦劳人仲案字【2018】359号仲裁卷中21页原告本人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原告本人自愿放弃保险,并领取了200元的保险补贴。
原告李桂平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认可李桂平本人的签字,但对于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曾提交过关于原告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780元,对其他内容工种、工作内容均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申请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故其不应当予以认可,同时该证据也能够证实被告方在原告入职日起也没有为其缴纳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确认,应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具备用人资质的法人单位。2015年7月19日原告李桂平到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保安。2015年8月21日,原告李桂平与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合同主要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一)计时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120.00元月;(二)除支付原告标准工资外,其余实领工资为加班工资或绩效工资。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者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原告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李桂平在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8日。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李桂平缴纳社会保险,尚欠原告李桂平2018年5月份工资1780.00元、6月份工资1780.00元、7月份工资1780.00元、8月份工资583.71元,合计5923.71元未付。原告李桂平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80.00元。
2018年8月15日,原告李桂平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仲裁请求。2018年9月28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字【2018】359号仲裁裁决,原告李桂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2018年8月15日,原告李桂平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对原告李桂平要求与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由被告给付2018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5923.71元,返还工装押金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桂平要求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平时加班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而安排原告李桂平在休息日加班工作,且事后未能调休,故原告李桂平主张被告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李桂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原告李桂平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李桂平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认定为6230.00元(1780.00元月×3.5月)。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原告李桂平要求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桂平与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5日起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平工资款5923.71元;
三、由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平工装押金款100.00元;
四、由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3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秀花
书记员: 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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