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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桂梅,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翔宇,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垒,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梅与被告陈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翔宇、被告陈垒、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48,4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00元(含二期)、误工费46,80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用品费30.5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垒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损失诉求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含二期)、交通费200元,放弃衣物损。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在本市共和新路彭江路附近,被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为右足踝肿痛,活动受限。同年1月8日,原告因车祸致右足肿痛伴活动受限5天入院,被诊断为右第3、4、5趾骨骨折,在该院行趾骨骨折切开复位术,于1月11日出院,后又前往该院复诊两次。以上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8,470.7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用品费30.50元。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博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导致其身体受伤无法正常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9年5月22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3、4、5趾活动稍受限,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若行跖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则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垒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被告陈垒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陈垒辩称,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与其无关,不认可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认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进行诊疗的事实,其车辆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所述,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构成,其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除就业及收入减损、衣物受损以外的事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3万元的残疾人专用车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就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对误工费与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关于事故发生时两车是否有碰撞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陈垒申请调取事发路段的监控及相关材料,监控视频显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出现后不久,被告陈垒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出现,在上述电动自行车将消失于视频前,残疾车与电动自行车处于几乎平行位置,但电动自行车前端偏向残疾车。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监控可见的残疾车与电动自行车的移动轨迹,残疾车在超越电动自行车前,电动自行车向残疾车前行路线偏移,按两车最后出现的移动轨迹伸展,两车发生碰撞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当时周围并无其它车辆,电动自行车与残疾车以外其它车辆碰撞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陈垒亦无进一步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垒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相撞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就业及收入减损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上海博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由该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反映原告薪酬标准,该薪酬已达纳税基准额,并非实际收入,应以银行交易明细反映为准,同时“误工证明”只反映误工时间,并没有反映收入减损情况,不具有误工损失的证明效力。被告陈垒认同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针对上述抗辩,原告当庭表示其工资收入以现金发放,没有银行交易明细,在补充举证期间内未向本庭提供进一步证据,在判决前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6月到2019年9月其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6月1日收入5,600元;6月29日电子汇入5,600元;8月28日收入11,200元;10月31日电子汇入5,600元,12月6日电子汇入11,200元;2019年2月1日电子汇入11,200元;3月1日电子汇入5,600元;7月2日发放4月份工资5,600元;上述前三笔款项来自同一账户,后五笔来自同一账户。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本院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职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根据《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在该公司税前工资为6,800元,原告出现患病或非因公司负伤等情形,公司按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原告实际收入并非6,800元,同时原告在病假期间,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其用人单位也无权扣除其全部工资收入,结合原告在明确表明收入系现金发放后又递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实际收入确无6,800元,原告向法庭陈述不诚实。就其是否有收入减损的事实,同样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自2018年6月以后至2019年4月,其每月均有固定的5,600元收入,并无减损,故对于原告在事故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有事实依据,从被告陈垒超车未确保安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陈垒行为违法,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电动残疾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用品费、鉴定费,两被告予以承认,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因内固定取出术而发生的损失,除上述营养费以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薪酬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以每日6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护理期60日,该项损失确认为3,600元。
  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核定。
  律师代理费,原告受伤系因被告陈垒过错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本无不当,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不诚实,该费用本院不予确定由侵权人分担,以作警示。
  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55,961.23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付30,000元,余款25,961.23元由被告陈垒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梅保险赔付款30,000元;
  二、被告陈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梅赔偿款25,961.23元;
  三、原告李桂梅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李桂梅负担662元,由被告陈垒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徐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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