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清,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原告:范晓杰,女,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雨,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范永胜,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
李桂清、范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得执行赤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2跟26号执行裁定书中不属于第三人范永胜的65491元的土地补偿款;2、依法确认179220.80元的土地补偿款中65491元归李桂清、范晓杰所有;3、诉讼费由韩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国家修路占用了范银名下承包的土地1.69亩,占用了范永胜名下承包的土地2.05亩,每亩土地的补偿款是47920元,补偿款共计179220.80元。范银承包的1.69亩土地为三口人的土地,其中包括王玉莲(范银的妻子)和范永清(范银的女儿);范永胜承包的2.05亩土地也是三口人的土地,包括李桂清(范永胜的前妻)和范晓杰(范永胜的女儿)。范银承包土地的补偿款与范永胜无关,范永胜承包土地的补偿款98236元只有32745元归范永胜所有,剩余的69491元应当归李桂清和范晓杰所有。韩雨诉范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了(2017)冀073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永胜偿还韩雨借款15万元。此案在诉前,赤城县人民法院以(2017)冀0732财保18号裁定书冻结了15万元土地补偿款,待判决生效后,又以(2017)冀0732跟26号执行裁定书要执行土地补偿款151650元。对此,我们提出了执行异议,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了(2018)冀073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韩雨辩称,2015年3月30日,范永胜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底还清,后范永胜没有还钱,我诉至赤城县人民法院,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冀073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范永胜归还我15万元借款。判决生效后,赤城县人民法院将范永胜家庭的土地补偿款进行扣划,法院的执行是正确的。李桂清是二队的村民,范永胜是一队的村民,1998年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没有进行改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桂清与范永胜还没有结婚,范永胜承包的土地没有李桂清的,所以不存在扣划李桂清的土地补偿款。范晓杰是家庭中的成员,范永胜借款也用于了家庭生活,故不存在侵犯范晓杰权益。据此,依据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驳回李桂清、范晓杰的诉讼请求。李桂清、范晓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范永胜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要内容为:签订时间1998年1月1日,承包土地的地名“沙河湾、前埌、四亩疙瘩、三十亩地、大赐木沟”,合计8.2亩;2、赤城县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范永胜于1998年二轮承包土地8.2亩,家庭人口3人,其中有范永胜、李桂清、范晓杰。2017年国家占地修路沙河湾承包地2.05亩,每亩补偿47920元;3、范永胜和李桂清的离婚登记处理表,主要内容为:李桂清与范永胜于2009年3月16日协议离婚;4、范晓杰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范晓杰于1996年2月19日出生,取得了二轮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5、范晓杰的在职证明,拟证明范永胜向韩雨借款与范晓杰无关。韩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冀073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赤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范永胜的土地补偿款。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梁宝龙的证言及延崇高速段木沟征地明细表,主要内容为:延崇高速修路征用了的土地,范永胜的母亲王玉莲委托范永胜办理该事宜,范永胜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延崇高速占用范永胜家“大树湾”的耕地,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与土地承包合同上的不一致,按实际丈量的面积给付的补偿款,补偿款共计191700.80元;2、永久用地协议,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16日,范永胜与赤城县村委会签订了永久用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1、征收占用的土地系位于“大树湾”耕地;2、用地期限,永久占用;3、耕地补偿款179220.80元、地上附着物7480元、坟地补偿款5000元,以上共计191700.80元;4、范永胜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4日,王玉莲委托范永胜办理耕地补偿款的领取手续;5、龙关镇人民政府支出审批卡、转账单,赤城县人民法院提取范永胜土地补偿款151650元,范永胜委托任青山领取土地补偿款40050.80元;6、马秀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的二轮土地承包是延续一轮土地承包的,范永胜结婚后与其父母分家另过,范银(范永胜的父亲)将家里承包的土地分出一部分给了范永胜家承包,范永胜家承包的就是承包合同上的“沙河湾、前埌、四亩疙瘩、三十亩地、大赐木沟”耕地。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如下:1、李桂清、范晓杰提供的范永胜土地承包合同,韩雨及其代理人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经查,该土地承包合同形式合法,且与范永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李桂清、范晓杰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韩雨及其代理人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经查,该证据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3、范晓杰在职证明,韩雨及其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4、马秀兰的证言,李桂清、范晓杰的代理人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经查,马秀兰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标准的通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要求及标准的通知》、《赤城县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建设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规定,延崇高速路建设项目决定征收占用部分村民承包的土地。2017年6月4日,王玉莲(范永胜的母亲)委托范永胜办理赤城县“大树湾”耕地补偿款的领取手续。2018年1月16日,范永胜与赤城县村委会签订了永久用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1、征收占用的土地位于“大树湾”的耕地;2、用地期限,永久占用;3、耕地补偿款179220.80元、地上附着物7480元、坟地补偿款5000元,合计191700.80元。2017年8月16日,韩雨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冀0732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范永胜名下的上述占地补偿款15万元。2017年8月22日,本院受理韩雨与范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冀073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范永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韩雨借款15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2017)冀0732跟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范永胜在龙关镇人民政府的土地补偿款15万元。李桂清、范晓杰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了(2018)冀0732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桂清、范晓杰的异议请求。2018年2月5日,李桂清、范晓杰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1998年1月1日,范永胜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永胜家庭承包了赤城县地名为“沙河湾、前埌、四亩疙瘩、三十亩地、大赐木沟”的耕地。李桂清与范永胜于2009年3月16日离婚,婚生女儿范晓杰于1996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桂清、范晓杰与被告韩雨、第三人范永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桂清、范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韩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范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范永胜承包了赤城县“沙河湾、前埌、四亩疙瘩、三十亩地、大赐木沟”的耕地,未取得“大树湾”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延崇高速所征收占用的是赤城县“大树湾”的耕地及坟头。综上所述,故李桂清、范晓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桂清、范晓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李桂清、范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
审判员 王庭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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