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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玲与董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桂玲,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平,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巴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0元、误工费23,70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959.67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轮椅费358.00元、护具费15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查费681.00元合计188,406.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8时许,被告董平驾驶黑A×××××号大众牌轿车停在巴彦县圣象地板门口处时,因下车时没有确保安全开车门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巴彦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巴彦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市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膝滑膜炎、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病。共住院治疗171天。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平辩称,法院怎么判我们怎么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董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第二、本案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作出,因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程序,无法对鉴定材料真实性进行确定,并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原告有诉前申请鉴定权利,所以原告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与鉴定意见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要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应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第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负责赔偿。第四、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第五、本案是因被告董平停车熄火后开车门所导致,车辆并非运行当中,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侵权之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董平个人负担,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意见质证时指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为事发后交警本门委托鉴定,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8时许,被告董平驾驶黑A×××××号大众牌轿车停在巴彦县圣象地板门口处时,下车时没有确保安全开车门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桂玲刮倒,造成李桂玲受伤。经巴彦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玲于当日入住巴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4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132.48元(其中住院费用1,912.48元、门诊费用220.00元)。出院医嘱为:“1、伤肢制动,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随诊。”4月11日、12日,李桂玲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658.00元(其中11日挂号费28.00元、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1,045.00元;12日票据1张金额585.00元)。4月14日,李桂玲到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膝部筋伤,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5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4,995.08元。出院医嘱为:“1、适度膝关节功能锻炼,避风寒、调情志、慎起居、勿劳累。2、继续口服藤黄健骨丸、通滞苏润江胶囊1个月。3、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后门诊复查”。5月24日,李桂玲入住巴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滑囊炎”。7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777.04元。7月14日,李桂玲入住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膝滑膜炎、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10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9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7,671.2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进行不完全负重下的功能锻炼,防止废用,功能锻炼,防止跌倒;2、注意膝关节保暖,防止着凉,必要时口服药物;3、定期复查,必要时门诊就诊”。7月3日,李桂玲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00.00元,同日李桂玲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费用300.00元,2018年1月22日,李桂玲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费用300.00元,4月19日,李桂玲在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用681.00元。以上李桂玲合计住院169天,总计医疗费用42,614.80元,其中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14,995.08元为董平支付。2017年11月8日,巴彦县交警大队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桂玲的伤情进行鉴定,军二一一(2017)临司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桂玲其伤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支持住院期需1人护理;4、营养期为90日”。经查,董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内。现李桂玲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47,6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0元、误工费23,70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959.67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轮椅费358.00元、护具费15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查费681.00元合计188,406.59元。庭审中,保险公司以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长达7个月才委托的鉴定,本身不符合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而且该鉴定也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剥夺了被告合法权利,以及对鉴定不服的救济权利。因此该鉴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我方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部分,即使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的程序,那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而原告受伤之日为2017年4月7日,根据鉴定自2017年10月7日之后发生的所有的医疗费用均属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为169天,而自2017年10月7日之后无需住院治疗,则合理天数为162天。对于营养费,鉴定结论中并没有给出计算的标准,因此我方认为每天50元较为适宜。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中没有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因此对于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按照6个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护理费,实际住院天数为162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元较为适宜。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均属于不合理的费用。对于轮椅及护具费,没有相关的医嘱及鉴定结论,且票据存在非正规性及与原告无关的情形,均属于不合理的费用。对于鉴定费,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支付,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于复查费,没有相关的医嘱,且已经超过治疗终结期,也属于不合理的费用的抗辩理由;董平以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的抗辩理由,均不同意李桂玲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认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结论效力;二、如何确认李桂玲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如何确认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结论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法律规定,李桂玲的伤情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由交警部门对外委托的结果,非李桂玲自行委托。同时,董平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的反驳,必须围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提供反驳证据来进行证明,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能就鉴定具有不可采性提供证据,故应以该鉴定作为依据,不应再行启动鉴定程序。关于如何确认李桂玲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李桂玲医疗费用42,614.80元,均为正式票据,且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00元,原告住院16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00.00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证据佐证李桂玲租赁柜台进行裁剪服务性劳动,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066.0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0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进行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营养费,因有鉴定结论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故此项请求应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入院及出院以及门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有证据证实,应以实际票据所体现的金额确认交通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李桂玲经鉴定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可据此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轮椅费及护具费,均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李桂玲伤情的特殊需要,其费用均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桂玲构成残疾,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直接责任人董平承担。董平为李桂玲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时应予扣减。
原告李桂玲与被告董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和新,被告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告李桂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玲医疗费42,6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00元(169天×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合计64,014.80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玲护理费25,656.05元(169天×55,411.00元÷365天)、误工费23,703.78元(180天×48,066.00元÷365天)、交通费2,052.7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08.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3,756.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08,392.5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玲判决主文第一项理赔不足部分54,014.80元;四、原告李桂玲返还被告董平垫付医疗费14,995.08元。上列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7,050.00元由被告董平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学文
审判员  杨广新
审判员  王孟瑜

书记员:李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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