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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栗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企业及馆陶电厂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赵付学账户将8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又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通过其银行卡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被告分两次共还款15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借据今欠李某某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赵某某证明人:崔玉昌2014.11.3号”并有崔玉昌签字。出具借据后被告共偿还48900元,剩余136100元至今未偿还。该20万元系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赵付学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询问,如若胜诉,赵付学同意将全部款项支付于原告李某某一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转账流水、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剩余借款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存入万向合作社入股金,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出具欠据后退还499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原告认可出具欠据后偿还48900元,本院认可被告已偿还489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丈夫赵付学同意剩余款项支付原告一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也未侵犯被告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6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 晴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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