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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花(与原告李某某系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城关管理区蓬莱社区A02幢01015和01016。
负责人:边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花,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息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具体的数额及项目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法计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18时40分许,在北票市家乡(大召线7公里)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18时40分许,在北票市家乡(大召线7公里)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原告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原告李某某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肺挫伤。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二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624.85元,用血互助金400元,住院医疗费65,374.04元。2018年10月16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4%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李某某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81.1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67,479.9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已年满71周岁。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辽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李某某是否在国药控股北票专业药店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国药控股北票专业药店有限公司机打小票一张,销售日期为2018年4月5日,品名为豪华大便椅,金额为1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王某某以该小票不属于正规发票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购买便椅,且该证据上盖有“国药控股北票专业药店有限公司”印章,可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4月5日在国药控股北票专业药店有限公司购买便椅支付费用18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可全额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付费用81.10元,属医疗费用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以该费用发生在鉴定之后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计算。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5元计算,二级护理考虑1人。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计算。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交通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对北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二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24元、残疾赔偿金12,372元、护理费3,910元、辅助器械费18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0,89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7,479.99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以上合计58,499.9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春

书记员: 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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