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生,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忍建,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生与被告张忍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被告张忍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运费人民币187,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从上海市杨浦区虬江码头为被告运输货物至上海市金山码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2月至6月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予以接收。2017年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船运费197,000元。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尚欠运费18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2017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运费结算单可以反映出原告在2016年2月至7月期间,为被告船舶运输的量为34,160立方米;结算的运费单价为表格单价及被告书写的差价两部分合计,即6.5元/立方米,被告如对结算单确定的运输数量及运费单价持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履行完毕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运费,且被告欠付运费达两年之久,应当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
张忍建辩称,认可原告曾经用船舶为其运输泥浆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运输泥浆的方量、单价及结算方式。原告应提供有其和卸浆点共同签字或盖章的单据为结算依据,原告等船老板与被告结算的数量超过了被告与建筑工地结算的泥浆数量,但被告因当时的码头调度员已离职,无法提供原告装运数量的单据;原、被告约定的单价是6.2元/立方左右,原告看到别人约定6.5元/立方后,要求被告按6.5元/立方结算。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应适用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中关于费用结算的规定。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使用船名为豫商货0686的船舶为被告运输泥浆,运输区间是上海虬江码头至上海金山码头,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7年1月15日,被告在一张电子表格打印件下方手写字据:“差价:34,160m3×0.30元/=10,248,合计197,000,壹拾玖万柒仟元整,虬江码头船运费”等内容,并签名确认;电子表格包括:船舶、月份、航次、方量、单价、借支、加油、应付款、未付款等内容,其中:船舶项为686、月份项为2016年2月至6月分四行记录、单价项为6.2、未付款项为186,752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船名为豫商货0686的船舶所有人为案外人柘城县顺达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该公司具有水路货物运输资质。原告与顺达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豫商货0686船舶委托顺达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3月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委托期间原告以顺达公司名义在银行贷款或由顺达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该船产权为顺达公司所有;原告向顺达公司缴纳委托经营管理费,每年交费按总吨位征收为每吨每月0.3元;原告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和干涉顺达公司的名誉和正当权益,原告在经营中自负盈亏与顺达公司无关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船舶年审合格证、工商登记信息、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欠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口头约定船舶运输泥浆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确认双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运输泥浆的义务,其提供被告手写确认的字条,可视为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的结算凭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运输方量及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运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运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忍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生运费187,000元;
二、被告张忍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生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计2,020元,由被告张忍建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何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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