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
负责人:张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金振文、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医疗费4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1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19723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英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8时30分,被告朱某英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MF94688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英与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5元、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8时30分,被告朱某英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与靖江市西来镇苏农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右侧碰撞同向直行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苏MF946886号电动自行车左前侧,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靖江市土桥卫生院、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8天,共36天,支出医疗费45921元,被告朱某英与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1785元、10000元。
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英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部分费用虽仅提供了收费收据,但确系原告为治疗事故伤情所产生,该部分费用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类目及其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的差价,不应扣除。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情况综合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10元,合计114363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043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104363元(已扣减前期给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3元,由被告朱某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扣除被告朱某英已垫付原告的1785元,还需另行支付328元,朱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
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
书记员:徐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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