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红,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魏庄镇魏庄村后郢组9号。
原告:胡东亚,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尹中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苏集村八组22号。
原告:杨蓉,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白地镇白地村新村前村XXX号。
原告:尹诚宪(曾用名:尹诚俊),男,201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理人:杨蓉(系原告尹诚宪母亲),暨本案原告。
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祖松,住江苏省。
被告:史良芳,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韩山镇韩山村七组198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XXX号汇金国际大厦裙楼4层401、402、403室。
负责人:葛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红、胡东亚、尹中俊、杨蓉、尹诚宪与被告宋祖松、史良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红、杨蓉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宋祖松、史良芳、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红、胡东亚、尹中俊、杨蓉、尹诚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审理中变更为1,360,68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84元、律师费10,000元、误工费14,333.9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432元(审理中变更为346,808元)、医疗费2,200.82元、住宿费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祖松、史良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2时8分许,被告宋祖松驾驶牌号为苏N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N0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西侧1302公里约500米处与受害人尹彬彬驾驶的牌号为苏E6XXXX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尹彬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N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宋祖松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史良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与被告宋祖松是夫妻关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与被告宋祖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宋祖松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商业险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即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40%。要求提供运输从业资格证、营运许可证、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2时8分许,受害人尹彬彬驾驶牌号为苏E6XXXX车辆沿G15沈海高速西侧右侧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逢被告宋祖松驾驶牌号为苏N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N0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西侧右侧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被告宋祖松在前,尹彬彬在后,至G15沈海高速西侧1302公里约500米处,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尹彬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彬彬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宋祖松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达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车尾反光标示不全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14%,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苏NC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史良芳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受害人尹彬彬系居民家庭户,生于1990年7月14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8年9月26日死亡,于同年10月13日火化。2017年5月,尹彬彬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紫竹人家15幢1单元101室房屋,约定的租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尹彬彬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9日在杭州庆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18年5月,尹彬彬与常熟市仕优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为尹彬彬出具证明,证明其自2018年5月22日入住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集体村沪闵路XXX号XXX栋XXX层的员工宿舍,至同年9月26日退房。
原告李桂红系尹彬彬的母亲,出生于1966年4月4日,原告胡东亚是尹彬彬的继父,出生于1973年11月26日,两人系2000年9月9日结婚。怀远县魏庄镇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尹彬彬7岁时随母亲改嫁到胡东亚家中,并随其一起生活。原告尹中俊系尹彬彬的生父。原告杨蓉系尹彬彬的配偶,原告尹诚宪系两人生育的儿子,出生于2016年8月16日。
原告胡东亚系杭州画境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胡东亚因儿子车祸于2018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请假一个月,期间工资7,800元不予承担。原告杨蓉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格依服装店导购员,至2019年1月银行明细单显示其最后一笔工资发放为2018年10月17日。
审理中,原、被告就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产权证、住宿证明、劳动合同、入职档案、死者从业资格证、工作证明、胡东亚务工收入证明、工作证明、杨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苏NC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祖松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宋祖松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祖松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事发时被告宋祖松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故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商业险部分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史良芳同意对超出保险的部分与被告宋祖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尹彬彬系居民家庭户,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尹彬彬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中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现主张尹彬彬儿子尹诚宪的生活费,按“依靠受害人扶养”标准计算,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43,351每年计算。原告尹诚宪出生于2016年8月16日,事发时为两周岁,需抚养的时限为16年,因尹彬彬的配偶也应尽抚养义务,故尹彬彬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6,808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受害人治疗及家属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为600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证明胡东亚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杨蓉的银行明细亦无法体现其事发后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按照家属3人计算20天,确认为4,840元。
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按照家属三人、每人每天60元、按照15天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480.8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600元、家属误工费4,840元、死亡赔偿金1,707,4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42,792元、医疗费1,480.80元,合计1,784,200.8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1,480.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1,672,720元的50%计836,360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计752,724元,由被告宋祖松、史良芳承担10%计83,636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宋祖松、史良芳承担,综上,其合计应赔偿原告88,6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红、胡东亚、尹中俊、杨蓉、尹诚宪111,480.8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红、胡东亚、尹中俊、杨蓉、尹诚宪752,724元;
三、被告宋祖松、史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红、胡东亚、尹中俊、杨蓉、尹诚宪88,636元;
四、驳回原告李桂红、胡东亚、尹中俊、杨蓉、尹诚宪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0元,减半收取计6,720元,由被告宋祖松、史良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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