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周淑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权(系原告亲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凯,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淑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淑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权、孙靖凯、被告周淑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09.61元,辅助器具费7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费10056.92元,营养费14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571.20元,残疾赔偿金14124.5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其他治疗费用2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出院后营养费1800.00元,共计7832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周淑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金沟屯镇金沟屯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5月8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7]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淑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女儿24小时护理。出院医嘱避免活动三个月,并需加强营养。被告周淑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发生事故时原告横穿马路,且原告年龄较大应该有监护人监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项目不同意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应如何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主张,该起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原告与我是同方向行走,原告在我前面,原告横穿马路时我的车已经停下,是原告趴在了我的车上。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当地医院做了检查购药花了200.00多元。后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时,我也跟着去了并支付了1000.00元费用。对于事故认定书,我没有申请复核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我认为原告突然横穿马路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应各占50%的责任。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当地医院检查购药被告支付费用的事实;认可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时,被告支付门诊检查费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已将上述费用扣除,并不在本次诉求主张损失范围之内。被告对此亦认可。
原告提交证据:2、承德市中心医院病例、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相关检查报告,证明住院天数、伤情,医嘱建议等,出院医嘱记载:避免活动三个月,需加强营养。3、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数额。4、承德市开发区国强包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为靳文瑞(原告女儿),并据此主张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7、其他治疗费票据。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809.61元(包括10.00元挂号费无票据,住院费23799.61元);辅助器具费718.00元(其中床位费5.00元/天*72天=360.00元,护理椅258.00元,拐杖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72天=3600.00元;护理费50983.00元/365天*72天=10056.92元;营养费20.00元/天*72天=14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0983.00元/365天*90天=12571.20元;残疾赔偿金28249.00元*5年*10%=14124.5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交通费2000.00元,无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其他治疗费用2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出院后营养费20.00元/天*90天=1800.00元,合计78320.23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观点,因在出院医嘱中并没有继续护理三个月的记载;3号证据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对护理椅、拐杖及承德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不认可,因为不是正式发票,也不属于赔偿范围;4号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公章,发证时间距现在时间过长是否有效不清楚,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均不认可;5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6号证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7号证据其他治疗费不认可,应该有诊断书及药方相结合才能够证实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损失,医疗费同质证意见;护理费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每天工资减少具体数额的证据证明,认可每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出示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椅、拐杖不在赔偿范围内;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其他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周淑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金沟屯镇金沟屯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8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7]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淑苹驾驶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驶,未避让行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当地医院检查及购药,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当日18时,原告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门诊检查费用。原告住院治疗7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每月门诊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出院后三个月患肢避免外伤,严禁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加强营养。禁烟酒,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10月24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膝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799.61元,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护理椅、拐杖辅助器具费计358.00元,虽非正式票据,但确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床位费不属于辅助器具费范围,应为护理费用范畴,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司法实践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结合出院医嘱并考虑到原告损伤程度及年岁较高等客观实际,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983.00元/365天*(72天+90天)=22628.07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出院后营养期为60天即20.00元/天*(72天+60天)=2640.00元;残疾赔偿金14124.50元,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司法实践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远近及住院时间长短等,本院予以酌定800.00元;其他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单、处方及原就诊医疗机构建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100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合计73950.1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虽支付了原告的部分门诊检查费用等,但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并未在原告所主张损失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淑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主张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证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淑苹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3799.61元,辅助器具费3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费22628.07元,营养费2640.00元,残疾赔偿金141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73950.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9.00元,保全费1040.00元,计1919.00元,由被告周淑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 杨美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