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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芳与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桂芳
张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
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
崔凯(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桂芳。
委托代理人:张红、樊丹,均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承光、崔凯,系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桂芳诉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棉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一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桂芳于1981年4月到原武汉国棉一厂工作。2004年,原武汉国棉一厂实施改制,李桂芳已经获得了改制待遇,改制后企业为本案被告。改制后,李桂芳与一棉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纺织生产,实际工作岗位为动力车间变电站值班。一棉集团公司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2月17日,动力车间变电站值班岗位撤销,一棉集团公司通知李桂芳回家待岗。2月18日,一棉集团公司下发了调岗通知,将李桂芳岗位调整到本部纱厂前纺岗位,要求于2月22日报道。随后,双方对调岗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11年7月8日,一棉集团公司向李桂芳邮寄送达了通知书,内容为通知李桂芳接到通知书5日内,到前纺车间报道,逾期不报道的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李桂芳接到该通知后,没有到新岗位报道。2011年9月21日,一棉集团公司向李桂芳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李桂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21日解除。李桂芳工资发放至2011年1月底,2月份实际工作12天。社会保险缴纳至2011年10月。李桂芳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1.37元。2011年7月5日,李桂芳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16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1)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1.4元(900/21.75×15×2);二、被申请人应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申请人工资差额560元(900元×8月-6,640元),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40元(560×25%);四、因岗位变更不能协商一致,在申请人未上岗期间,被申请人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其中,自2011年2月18日截至201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生活费用为不低于2,520元(360×7),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2011年9月18日起,在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用后,被申请人每月支付标准为不低于360元(如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水平调整,被申请人亦应随之调整同期支付标准);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李桂芳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纺织生产,但是实际履行的工作岗位为动力车间变电值班岗,在该岗位撤销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可以就工作岗位变更事宜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棉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棉集团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向李桂芳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00元×7=6,300元。李桂芳在2010年度没有休带薪年休假,则一棉集团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李桂芳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数额为:900元/月÷21.75天×15天×2=1,241.4元。李桂芳自2011年2月18日起没有上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在李桂芳没有上班期间,一棉集团公司应依照武汉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向李桂芳支付生活费,数额为360元/月×7个月=2,520元。李桂芳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一棉集团公司应该补足差额,数额为900元/月×9个月-6,113元=1,987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87元×25%=496.75元。关于2月份的工资,一棉集团并不能提供已支付工资的凭证,则其应该向李桂芳支付工资,数额为900元/月÷21.75天×12天=496.55元。关于李桂芳主张的失业保险补偿金,因为一棉集团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则李桂芳应该到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由一棉集团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李桂芳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桂芳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桂芳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桂芳支付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987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96.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桂芳支付未上岗期间的生活费2,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桂芳支付二月份的工资496.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李桂芳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
七、驳回李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李桂芳已预交),由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李桂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纺织生产,但是实际履行的工作岗位为动力车间变电值班岗,在该岗位撤销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可以就工作岗位变更事宜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棉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棉集团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向李桂芳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00元×7=6,300元。李桂芳在2010年度没有休带薪年休假,则一棉集团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李桂芳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数额为:900元/月÷21.75天×15天×2=1,241.4元。李桂芳自2011年2月18日起没有上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在李桂芳没有上班期间,一棉集团公司应依照武汉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向李桂芳支付生活费,数额为360元/月×7个月=2,520元。李桂芳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一棉集团公司应该补足差额,数额为900元/月×9个月-6,113元=1,987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87元×25%=496.75元。关于2月份的工资,一棉集团并不能提供已支付工资的凭证,则其应该向李桂芳支付工资,数额为900元/月÷21.75天×12天=496.55元。关于李桂芳主张的失业保险补偿金,因为一棉集团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则李桂芳应该到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由一棉集团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李桂芳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桂芳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桂芳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桂芳支付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987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96.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桂芳支付未上岗期间的生活费2,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桂芳支付二月份的工资496.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李桂芳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
七、驳回李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李桂芳已预交),由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李桂芳。

审判长:赵旭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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