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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芹与被告郝泽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桂芹,女,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郝泽风,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于立君,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华泰小区3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强,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桂芹与被告郝泽风、于立君、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显龙、被告郝泽风、于立君、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泽风、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281.8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108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6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郝泽风、被告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承担。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4时03分被告郝泽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沿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公园南门东侧时其车右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岭东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入院治疗12天,此次事故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泽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内。
郝泽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诉求无异议。
于立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诉求无异议。
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诉求无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没有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郝泽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外购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年龄较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向我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于2016年8月26日变更内限额2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2日14时03分被告郝泽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沿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公园南门东侧时其车右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岭东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泽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入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45783.9元,2017年4月12日,胡南耘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桂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18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桂芹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2、李桂芹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1万元人民币。3、李桂芹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李桂芹此次外伤营养期限60日(费用参照伙食补助相关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20%。且均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另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33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600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1张1500元,复印费发票8张80元,外购药发票1张395元,急救费票据1张250.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汽车登记在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于立君承包经营,于立君与郝泽风系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手册、诊断书、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律师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因肇事车辆号小型汽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郝泽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芹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李桂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郝泽风承担赔偿责任,于立君、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提出免责条款规定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6281.8元,经查,事故发生后,李桂芹因此次事故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45783.9元,有相关治疗票据证实,外购药物花费395元,具有明确医嘱,本院对以上部分予以认可,故保护46178.9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90日,护理费1087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此次事故住院1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该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在出院诊断中有明确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需支具外固定,故本项诉求本项予以认可。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提供了急救专用票据250.7元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保护4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0级伤残赔偿金12450.43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该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6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理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80元,并有相关病历复印发票证实,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桂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0224.2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桂芹医疗费28943.12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640元、律师代理费4800元、复印费64元,以上共计51007.12元。
郝泽风、于立君及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李桂芹医疗费7235.78元、后续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6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复印费16元,以上共计12751.78元。
四、驳回原告李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李桂芹负担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892元,郝泽风、于立君及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俊峰 代理审判员  陈东洋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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