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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本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本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本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被告苏本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813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误工费19653.3元、护理费12384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43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7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苏本才驾驶鲁AV569H号小型轿车,沿石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420米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本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苏本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苏本才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8时10分左右,被告苏本才驾驶鲁AV569H号小型汽车沿石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姜线9公里420米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2016年8月2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本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平阴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08.31元,并于当日20点转入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8月9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83020.09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腹腔脏器损伤;3、胰腺挫伤;4、肝挫伤;5、骨盆骨折;6、肋骨骨折;7、左胫骨平台骨折;8、右桡骨远端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10、脑震荡;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三处骨折二次内固定取出术月两万五千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李某某在该院复查,支付检查费302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某在肥城市中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50元。
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102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3000元;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某在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5个月工资分别为2352元、2068元、1685元、2143元、2125元,月平均工资为2074.6元。
另查明,被告苏本才持有C1驾驶证,系鲁AV569H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户口本、身份证、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明细,被告苏本才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1025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本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苏本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苏本才驾驶的鲁AV569H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本才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89280.4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计算,应为65496.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43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70%为301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可按每日30元计算70%,应为1890元。
4.误工费。根据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原告李某某受伤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4.6元,原告李某某主张按照每月1965.3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0天,应为11792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李某某护理期限为100天,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80元计算,应为1144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实原告李某某以非农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应为7570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
8.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9.后续治疗费。该项损失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算70%,应为16100元。
10.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苏本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1960元。
11.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车辆损失,且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苏本才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87436.3元(医疗费65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误工费11792元、护理费11440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6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
二、被告苏本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9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30元,被告苏本才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兴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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