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英
周刚
周宝
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建斌
闫刚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原告李桂英。
原告周刚。
原告周宝,无业。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建斌。
被告闫刚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张增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李桂英、周刚、周宝诉被告王春智、赵建斌、闫刚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三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春智的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三原告撤回对王春智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建斌、闫刚明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是:2013年6月18日4时30分许,王春智驾驶登记车主为赵建斌,实际车主为闫刚明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正港线、定深线交叉口时与周兴德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周兴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智未保持安全车速,货物超载、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智是闫刚明雇佣的司机,被告赵建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两份,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原、被告无异议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349231元、丧葬费18083元、抢救费1407.84元。被告赵建斌垫付抢救费520元。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是被扶养人生活费71009元应不应该赔付,是否有10%的免赔,法庭围绕上述焦点进行调查。
原告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原告李桂英的,因为原告李桂英没有工作且已超60周岁,就是靠死者周兴德退休工资维持生活,提供死者所在居委会证明一份和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李桂英,非农业户口,是周兴德妻子,夫妻二人有两个儿子,就是本案另两个原告周刚、周宝,计算依据是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17年÷3人为71009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桂英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李桂英有子女,故不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因为被保险车超载,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合同有10%的免赔率计算。
被告赵建斌、闫刚明的质证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不该赔偿由保险公司计算;我的车入有不计免赔险,所以不应当有10%免赔。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列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智未保持安全车速,货物超载、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无争议的死亡赔偿金349231元,丧葬费18083元,抢救费1407.84元,被告赵建斌垫付抢救费52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诉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因受害人妻子李桂英1950年4月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3岁,参照相关法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给付其生活费,李桂英还有两个儿子,分担部分扶养义务,被告方应支付1/3的份额,按17年计算,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元×17年÷3人为71009元。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总数额为439730.8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因事故车超载有10%的免赔率,本案中被保险人被告赵建斌虽投有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但依据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肇事车辆违反规定超载,不在不计免赔险的理赔范围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相关损失中10%由被保险人赵建斌承担,又因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是闫刚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故应由实际车主闫刚明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登记车主赵建斌承担责任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赵建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入有两份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221407.84元,超出部分218323元,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90%,计196490.7元,闫刚明承担10%,计21832.3元,登记车主赵建斌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也应退还,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应分担部分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三原告417898.54元。
二、被告闫刚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三原告21312.3元(21832.3元-520元),赵建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闫刚明负担7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因事故车超载有10%的免赔率,本案中被保险人被告赵建斌虽投有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但依据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肇事车辆违反规定超载,不在不计免赔险的理赔范围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相关损失中10%由被保险人赵建斌承担,又因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是闫刚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故应由实际车主闫刚明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登记车主赵建斌承担责任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赵建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入有两份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221407.84元,超出部分218323元,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90%,计196490.7元,闫刚明承担10%,计21832.3元,登记车主赵建斌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也应退还,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应分担部分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三原告417898.54元。
二、被告闫刚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三原告21312.3元(21832.3元-520元),赵建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闫刚明负担7644元。
审判长:李文妙
书记员:荣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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