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女,广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女,广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东路拆迁公司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7P3C124。
负责人:褚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与崔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854.1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42,27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14时,李某某驾驶无牌照南方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宗县北葛村至北苏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产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产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E×××××号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E×××××号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在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另外,原告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保留诉求。
被告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无误的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据我司条款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我方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病历,依法由本院的司法辅助办公室,在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依法摇号确定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后,由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护理期、误工期鉴定天数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邢台佳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员在该单位上班和工资收入情况,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广宗县六畜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崔某某及护理人员在该单位上班和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承保冀E×××××号货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2日14时,李某某驾驶无牌照南方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宗县北葛村至北苏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产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产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E×××××号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广宗县医院救治,原告李某某住院34天,原告崔某某住院34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E×××××号五菱牌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该车辆在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依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作出(2017)冀0531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肇事车辆冀E×××××号五菱牌货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李某某、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李某某损失按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实广宗县医药费票据,共计19,1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三)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酌定1,200元;(四)误工费13,800元,根据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每天按115元计算;(五)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家庭情况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部分费用确已产生,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六)护理费6,900元,根据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每天按115元计算;(七)车损608元;(八)鉴定、公估费1,8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公估费票据计算;上述损失共计45,705元。
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崔某某损失按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实广宗县医药费票据,共计19,7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三)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酌定1,200元;(四)误工费17,100元,根据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每天按114元计算;(五)护理费8,625元,根据鉴定原告护理期为75天,每天按115元计算;(六)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该部分费用确已产生,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七)鉴定、费1,6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上述损失共计50,44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二原告的损失按照损失比例计算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某某为5,000元;崔某某为5,000元。二原告死亡伤残、财产限额内损失未超过限额,故二原告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为21,808元;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为26,225元。原告李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8,897元,原告崔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9,223元,应有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某5,669元,赔偿原告崔某某5,767元。
综上,被告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6,808元;被告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22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公估费共计5,669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767元。
另,原告李某某、崔某某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其保留诉权,应另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6,808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22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公估费共计5,669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767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33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永威
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
书记员: 张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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