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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荣与赵文杰、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桂荣,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玉,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赵文杰,现住白城市。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庆鑫,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斌,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桂荣与被告赵文杰、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34.23元,护理费4,1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5.92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赵文杰驾驶吉GL1**号宝来轿车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农业银行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中兴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34天。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文杰的车辆在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赵文杰辩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均过高;交强险赔偿外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已经垫付医疗费5,600.00元。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告诉,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2月7日,被告赵文杰驾驶吉GL1**号宝来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文杰的车辆在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5.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据此,综合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0为宜。原告原告医疗费37,8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均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依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述原告医疗费37,8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共计41,234.23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00元,故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其余31,234.23元,由被告赵文杰赔偿。原告护理费护理费4,107.88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5,127.60元。由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一节,原告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颈脊髓损伤,若行手术治疗,费用约需要3.5-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国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5,127.60元。二、被告赵文杰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31,234.23元。案件受理费1,102.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赵文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发

书记员:钟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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