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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荣诉刘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荣
王延昌(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陈某某

原告李某荣,女,汉族,1942年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延昌,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李某荣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MN6439号自卸低速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李某荣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荣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分;原告李某荣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某荣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的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已经确认原告李某荣实际住院花费医疗费用71901.14元,并需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该两项费用均按每天30元计算,基于前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需营养天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30=1860元,营养费为60×30=180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因护理人员黄子玉与护理人员黄子梅均系城镇居民,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基于前述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5755÷365×62+25755÷365×187=17569.8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李某荣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42年10月28日,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755×9×12%=27815.4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为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主体性质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原告李某荣的诉求,原告李某荣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项合计80561.14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荣1万元。超出的70561.14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0561.14×80%=56448.9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五项合计为50385.2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1683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原告李某荣负担104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MN6439号自卸低速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李某荣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荣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分;原告李某荣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某荣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的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已经确认原告李某荣实际住院花费医疗费用71901.14元,并需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该两项费用均按每天30元计算,基于前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需营养天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30=1860元,营养费为60×30=180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因护理人员黄子玉与护理人员黄子梅均系城镇居民,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基于前述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5755÷365×62+25755÷365×187=17569.8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李某荣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42年10月28日,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755×9×12%=27815.4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为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主体性质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原告李某荣的诉求,原告李某荣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项合计80561.14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荣1万元。超出的70561.14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0561.14×80%=56448.9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五项合计为50385.2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1683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原告李某荣负担104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19元。

审判长:祝子勇
审判员:阚东广
审判员:张秀英

书记员:修凤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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