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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贞、芮雪荣等与刘金成、里景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芮某某某某之妻。
法定代理人芮某,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之女。
原告芮某,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芮某某某某之女。
原告芮某某,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芮某某某某之父。
原告韩某某,女,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芮某某某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芮某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辽CXXXXH、辽CXXX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司机。
被告里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辽CXXXXH、辽CXXX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名彦,董事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芮某、芮某某、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里某某、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芮某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里某某、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3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06线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48公里+44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李某某某驾驶的无牌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并与在106线东侧路慢车道内停留的行人芮某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某、芮某某某某受伤,芮某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某、芮某某某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芮某某某某经武邑县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9047.73元。受害人芮某某某某的妻子李某是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能力的人,一直由芮某某某某抚养,受害人芮某某某某是家里的经济主要来源,芮某某某某的死亡给家庭带来重大损失,全家无法生活,整日都沉浸在哭声中。芮某某某某的妻子更傻了到处跑,老爹娘悲痛欲绝生病在床,原告芮某在失去父亲的悲痛中,还得照顾傻母亲,和生病的爷爷奶奶,不能外出打工,全家没有了经济来源。因抢救受害人芮某某某某花费的医疗费都是借的。因本案交通事故芮某某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变更为39377.73元(原39047.73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3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变更2366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94220元)、尸检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8235.73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里某某,被告刘某某是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两份(保额794000元不计免赔率),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8235.73元的80%即8658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由被告刘某某、里某某、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主张按80%赔偿的法律依据,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应减轻受害人芮某某某某责任的20%-30%,所以要求按80%赔偿。我们不起诉李某某某和他另行协商赔偿事宜。
被告刘某某、里某某未答辩。
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肇事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里某某,我公司是登记车主实属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由被告里某某实际占用、使用、收益、处份的权利。我公司和被告里某某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该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实际车主里某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二份(保额794000元不计免赔率),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原告有效证据,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主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两份(保额794000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李某某某按照三分之二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各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项目,我公司不赔偿。

根据四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属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不再进行法庭调查。经合议庭合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项目、数额及要求赔偿的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代理人述称,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40000元的法律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和2012年12月2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第三项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李某某某的拖拉机无交强险,所以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8235.73元的80%即8658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由被告刘某某、里某某、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主张的按80%赔偿的法律依据,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减轻受害人芮某某某某责任的20%-30%,所以要求按80%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述称,本交通事故涉及到刘某某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李某某某驾驶的无牌小拖拉机两辆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两车均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本案中李某某某并未对拖拉机进行投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如果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两车的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与李某某某按照三分之二的比例承担其损失。
根据四原告代理人和被告针对争议焦点的陈述,本院对本争议焦点的认定意见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第三项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4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张本案李某某某并未对拖拉机进行投保,应当视为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某按照比例各自在自己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承担三分之二,李某某某承担三分之一,其主张与法有悖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李某某某行使追偿权。
针对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尸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2、四原告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各一份;3、韩庄镇芮相城村村民委员会及韩庄派出所证明信一份;4李某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5、武邑县医院抢救芮某某某某门诊票据五张计510.7元、收据一张1256.3元、诊断书、详单各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书一张、收据一张36779.73元、门诊票十张831元、病历及详单各一份;6、火化证、尸检费收据各一张计800元;7、被告肇事车辆行车证两份、刘某某驾驶证一份、保险单四张、车主里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根据以上的证据,确定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39377.73元、死亡赔偿金236620元(含被抚养人死者其父母、妻子的扶养费共计9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545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30元、丧葬费18083元共计348235.73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票据提供,但确是原告方的实际支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赔偿24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8235.73元的80%即8658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由被告刘某某、里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主张的按80%赔偿的法律依据,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减轻受害人芮某某某某责任的20%-30%,所以要求按80%赔偿。要求被告担负本案的诉讼费用。(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12-21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本案中刘某某的责任为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30000元为宜。处理事故人员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误工费不应支持。在商业险内承担的部分在刘某某提交了从业资格证后保险公司才能支付赔偿款。超出商业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为宜。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无异议,对于抚养费分段计算后,原告李某6年的抚养费应除以2,三原告抚养费应为80087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数额无异议。
根据四原告举证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主张30000元为宜,本庭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较高,考虑到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为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与理不通不能采信。原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虽然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但确是原告方的实际支出,应当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张超出商业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不妥,不能支持,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立法照顾和保护弱者的宗旨,考虑到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本院认为超出商业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应予采纳。主张对被抚养人抚养人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采纳。
综上确认本调查焦点的事实为,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377.73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3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变更2224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087元)、尸检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329102.73元。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3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06线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48公里+44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李某某某驾驶的无牌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并与在106线东侧路慢车道内停留的行人芮某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某、芮某某某某受伤,芮某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某、芮某某某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芮某某某某经武邑县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9377.73元。受害人芮某某某某的妻子原告李某患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能力的人,一直由芮某某某某抚养,受害人芮某某某某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来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里某某,被告刘某某是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两份(保额794000元不计免赔率),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四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要求对方肇事车辆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抢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两份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抢救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53572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545元、尸检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2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者(四原告)赔偿责任明确和被保险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89102.73元的70%即62371.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芮某、芮某某、韩某某抢救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53572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545元、尸检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24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89102.73元的70%即62371.9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刘某某、里某某、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盼新
审判员 贾颜军
人民陪审员 史秋芝

书记员: 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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