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被告刘福占的妻子),女。
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汉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达,男。
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
负责人:赵向前,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云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典金,女,1995年8月18日,汉族,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君,男。
原告李桐与被告刘福占、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中建第三工程处)、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被告刘福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达、被告龙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典金、邢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第三工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桐于立案当日申请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齐医附三院[2018]临司鉴字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8,694.39元;2、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8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桐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齐甘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南镇万发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刘福占停放的由南向北的CAT320D牌挖掘机发生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李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颌窦骨折,右上框、下颌部皮肤挫裂伤,胸壁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右股骨中断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胫骨骨折。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刘福占辩称,对原告李桐的合理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原告所受的损伤与被告中建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建第三工程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龙建二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方应为车主或司机,挖掘机不是龙建二公司的机械设备也不是龙建二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司机也不是龙建二公司的员工,此交通事故与龙建二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医疗费以提供的正规票据为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及摩托车费用需提供相关票据;挖掘机是工程机械设备,不属交强险的机动车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永康市迈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利邦旗舰店销售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票据上货物名称为两轮休闲车,与事故认定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不一致,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票据所载明的休闲车与事故认定的摩托车为同一辆车,且原告未提供有关部门对事故摩托车定损的证据或摩托车已报废的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桐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齐甘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南镇万发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刘福占停放的CAT320D牌挖掘机发生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李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福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桐于肇事当日到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912.08元。当晚,原告又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537.00元,并于当晚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眶、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67,630.5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按医嘱行功能锻炼,适时下地负重,适时去除固定物。诊断书出院注意事项:1、自动出院,注意搬运,搬运不当、碰撞可导致再次骨折。2、住院期间每日每班陪护壹人,每日两班。3、定期门诊复查(一、二、四个月)。4、按医嘱行功能锻炼,适时去除固定物。5、休息一个月。2017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轮椅一个,价值350.00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购买拐杖一个,价值65.00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330.00元。原告出院后复印住院病案126.00元。
2018年4月13日立案当日,原告李桐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经甘南县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齐医附三院[2018]临司鉴字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0天需1人护理。3、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4、伤后8个月可以医疗终结。鉴定检查费为333.00元,鉴定费为3,3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甘南镇万发村路段系国道绥满公路长山乡至甘南北出口段改扩建工程第A1标段内,该工程中标单位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工期为362天。龙建二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11月9日又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作合同,龙建二公司将中标的国道绥满公路长山乡至甘南北出口段改扩建工程第A1合同段全部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合同工期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计划交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时为施工期间内。刘福占停放的CAT320D牌挖掘机被告中建公司自认是其租赁的挖掘机,该设备也是为完成国道绥满公路长山乡至甘南北出口段改扩建工程第A1合同段工程所租赁的。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CAT320D牌挖掘机未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划分责任,超出部分再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划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的挖掘机是履带式,而不是轮式车辆,故不是必须交强险的机动车,对原告主张在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划分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福占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自愿承担70%责任。被告龙建二公司虽为中标单位,但于2016年11月9日已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作合同,龙建二公司将中标的国道绥满公路长山乡至甘南北出口段改扩建工程第A1合同段全部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事故发生时实际施工人为中建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建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第三工程处即不是中标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方,也不是挖掘机的所有人和租赁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中建第三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建公司自认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系其租赁的施工车辆,事故发生在挖掘机租赁期限内,且停放在施工的路段,被告中建公司对挖掘机有管理的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福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桐的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复印费71,950.59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59.80元,有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佐证,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原告所受的伤已构成伤残十级且多处骨折,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在受伤当日连夜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院时病情为好转,需坐轮椅,故对原告住院及出院实际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600.00元;9、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849.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全部合理损失为165,445.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161,802.3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6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8,540.72元(161,802.39元×30%=48,540.72元);
二、被告刘福占、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3.89元,原告李桐负担人民币2,660.37元,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3.52元;鉴定费人民币3,643.00元,由原告李桐负担人民币2,550.10元,由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彤
审判员 刘晶淼
审判员 秦晓波
书记员: 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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