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桑军,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桑军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王峰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峰返还35,000元并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想做酸梅汤生意,提议由原告出资35,000元,被告在2017年7月15日至10月14日期间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按照营业额的10%支付原告。如果双方不合作可以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35,000元。原告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亏损。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35,000元。之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原告任何钱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王峰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桑军持有王峰(甲方)与李桑军(乙方)签订的《合作人合资合同》一份,其上记载:甲方王峰、乙方李桑军……合伙期为半年,至2017年7月15日起到2018年1月14日乙方以现金的方式出资,总计人民币叁万五千圆整给予甲方。盈余分配:甲方在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以现金6000元的形式给予乙方月结。2017年10月15日到2018年1月14日,按营业额10%来给予乙方。如甲乙双方不予合作,可以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在2018年1月15日后,才能协商解除,甲方退还人民币35000元,在营业期间,乙方不参与经营。落款处,王峰、李桑军均签字予以确认。
李桑军另持有王峰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临时合同)一份,其上记载:本人王峰收到李桑军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落款处王峰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李桑军提供的《合作人合资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诉争款项的性质,应先界定系借贷或投资。两者区别在于借贷关系具有固定的本息回报,而投资中的出资人对其投资的项目应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合作人合资合同》的内容表示,原告是基于高额回报才将钱款支付给被告且原告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故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按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现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明确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
王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桑军35,000元;
二、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李桑军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
三、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桑军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李桑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李桑军已预缴337.50元),由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灵琍
书记员:陈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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