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士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辉。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保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王保业、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王保业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吴庄路与万达兴路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未观察到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双方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王保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后行椎体成形术,同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1、腰围外固定三月;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及营养;3、出院一月、二月、三月、六月、一年门诊复查。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31836.5元,由被告王保业垫付。出院后,原告因治疗及检查支出费用276.6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达到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76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保业赔偿。
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6.6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63194.1元(37173元/年*10%*17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年龄与定残日期,本院按16.5年予以确认为61335.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7、鉴定费176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医疗费276.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133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不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76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保业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76.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33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保业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保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军麟
书记员: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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