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梅娥、张永强等与卜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梅娥,女,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赵县。原告张永强,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赵县。原告张永法,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赵县。原告张会娟,女,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赵县人,现住赵县。原告张翠令,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赵县人,现住藁城市贾市。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少波,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赵县。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公司,地址:赵县国道街94号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刘群利,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309356.4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1072825.79元为1407769.94元。因原告张根歧死亡,诉讼请求又变更为780103.2元。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6时20分,被告卜少波驾驶被告路通公司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各子至大马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旭源家庭农场南侧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卜少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501078.46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91723.069元,其余损失309356.4元,分文未付,故依法具状起诉,出院后的各项费用等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后增加诉讼请求1072825.79元,因原告张根歧死亡又变更诉讼请求为780103.2元。被告卜少波辩称,卜少波系路通公司雇佣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卜少波垫付的23288.75元应返还给卜少波。被告路通公司辩称,同卜少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81723.0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剩余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被告卜少波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根歧无此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卜少波系路通公司的雇佣司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卜少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包括)。在第一次诉讼(2015)赵民一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181723.06元(不在本次诉讼中包括),被告卜少波垫付23288.75元(在本次诉讼中包括)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张根歧在石家庄市天,在赵县中医院住院第一次55天,第二次5天,住院期间计124天。2017年2月3日在赵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医疗费、药费、抢救费、器械费共计273790.51元,原告已提交医院收费票据、外购医药、器械证明、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480天9600元,原告自住院至死亡为1年2个月21天,为446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89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交医院诊断证明,营养费8920元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4天每天100元为12400元,原告已提交住院病例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张根歧在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后于2017年2月3日去世,张根歧生前在河北赵罗面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50元,误工期间为住院11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120天根据病例记载实际住院为119天),出院后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11月9日243天计362天,误工费为2650/30×362天=31979.0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2063.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卜少波、路通公司提出张根歧以前在克尔公司受伤经鉴定为6级伤残,张根歧的一级伤残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护理费,护理人长子张永强、次子张永法,二人护理前均在赵县申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已提交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实,张永强月平均工资为3283.34元,原告主张为3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永法月平均工资为3232.67元,原告主张为3232.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出院后至张根歧死亡(自2015年11月12日-2017年2月3日)为1年2个月21天。住院出院均为二人护理,原告已提交医院证明予以证实,护理费为(3283元+3232.67元)×14+(3283元+3232.67元)/30天×21天=95780.37元,原告主张为104236.6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三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二护理人系在家务农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0】死亡赔偿金,张根歧1965年出生,按农村标准年11051元×20年=22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丧葬费2620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2300元,验尸费7000元计9300元原告已提交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4】交通费2199元,根据张根歧的伤情以及住院出院、鉴定、次数、地点、数额在合理的范围,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5】对于原告提出的存尸费、尸袋费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6】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梅娥不是张根歧生前的抚养人因此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1】住院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住院病例,张根歧在石家庄市天,在赵县中医院住院第一次55天,第二次5天,住院期间认定为124天。【2】住院医疗费、药费、抢救费、器械费共计273790.51元,原告已提交医院收费票据、外购医药、器械证明、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480天9600元,原告自住院至死亡为1年2个月21天为446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89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交医院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予以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4天,每天100元为12400元,原告已提交住院病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31979.08元,原告已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卜少波,路通公司提出张根歧以前在克尔公司受伤经鉴定为6级伤残,张根歧的一级伤残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护理费95780.37元,原告已提交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被告主张的二护理人张永强,张永法系在家务农,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2199元,根据张根歧的伤情以及住院出院、鉴定、次数、地点、数额在合理的范围,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1)存尸费、尸袋费8081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8元,李梅娥不是张根歧生前的抚养人因此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780103.2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为736941.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卜少波系被告路通公司的雇佣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根歧无此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1)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节录】【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节录】。因此原告的损失736941.3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万,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赔偿部分181723.06元和本次诉讼已赔偿部分10000元。剩余部分1308664.36元由被告路通公司承担,被告卜少波对路通公司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卜少波垫付部分23288.75元从赔偿款中扣除。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梅娥、张永强、张永法、张会娟、张翠令与被告卜少波、赵县路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张永法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卜少波,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娥、张永强、张永法张会娟、张翠令各项费用428276.94元。二、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娥、张永强、张永法张会娟、张翠令各项费用285375.61元,被告卜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1元,由原告承担2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5331元。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卜少波承担3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