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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梅花、崔某等与孙晓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梅花,女,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崔某,女,1990年6月19日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康某,女,2017年6月14日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法定代理人:崔某,本案原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卫青,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庆东,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晓亮,男,1996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彪,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梅花、崔某、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84233.5元(交强险限额外按30%比例承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22时许,孙少鹏醉酒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41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3县道与宣平堡政府路丁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由被告孙晓亮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装载机首尾相撞,造成康世明、康健当场死亡,孙少鹏、罗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少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晓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世明、康健、罗成无责任。经查证,被告刘树彪系事故车辆即被告孙晓亮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装载机的所有人,依法应对此交通事故结果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我们的家人康世明死亡,给我们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孙晓亮辩称,一、万公交认字2017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孙少鹏应负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0日22时许,我驾驶轮式装载机在413县道上由南向北按交通规章正常行驶,后面孙少鹏醉酒超速驾驶的轿车与装载机追尾相撞,造成严重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因分析是孙少鹏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孙晓亮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责任认定为:孙少鹏承担主要责任,孙晓亮承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原因分析,我虽然是无证驾驶,但驾驶的车辆没有违章,因此与孙少鹏醉驾超速追尾并没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即使我有证驾驶,孙少鹏醉驾超速追尾也会必然发生。且我因无照驾驶受到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因此孙少鹏应负全部责任。二、即使承担事故责任,也应由装载机所有人刘树彪承担。我系刘树彪雇佣的装载机司机,发生事故时我也是按照刘树彪的指令驾驶装载机驶往工作地点,当时刘树��在前面领路,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等规定,我虽然没有驾驶证,但驾驶的装载机是按交通规章行驶,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所以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刘树彪独自承担。刘树彪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理由除孙晓亮答���的观点外,工程机械车没有牌照没有证件是普遍现象,认定书以普通机动车标准确定责任对我方车主过于严苛,就事故发生的情形,对方追尾我方,特别是我方车辆灯光等设施齐全,并没有认定书所讲存在安全设施不齐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对方应负全责。对连带责任问题,我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为次要责任,主要是该车辆的操作者无证驾驶,且是本次交警认定过错责任的主要考虑。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0日22时许,孙少鹏醉酒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41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3县道与宣平堡政府路丁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由被告孙晓亮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装载机首尾相撞,造成冀G×××××车上人员康世明、康健当场死亡,孙少鹏、罗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少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晓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世明、康健、罗成无责任。原告李梅花、崔某、康某分别系康世明母亲、妻子、女儿。被告刘树彪系被告孙晓亮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装载机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树彪雇佣被告孙晓亮开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婚证、本院(2018)冀0708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损失:1.死亡赔偿金610960元,按30548元/年×20年计算,提交康世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婚证及居住证明、户口本、家属关系证明、房产证及死者生前居住房产信息(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万全县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结果通知单;2.丧葬费28493.5元,按56987元/年÷2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391400元,其中母亲李梅花206000元,按20600元/年×20年÷2人计算,提交李梅花的居住证明及无生活来源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2018年1月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证明房屋归谁所有;康某185400元,按20600元/年×18年÷2人计算,提交康某户口本1份;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0元,按200元/天/人×4人×15天计算,提交身份证复印件4张;6.停尸费6580元,按27天零10小时×10元/小时计算,不在丧葬费范围内,提供张家口市万全区诚顺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7.交通费18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8.住宿费3000元,提交处理事故人员住宿票据1张,共计1084233.5元。被告刘树彪质证意见: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还按2017年的计算标准,2018年新的标准,应该在各行业统计以后实施;丧葬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两份证明只证明李梅花有病没有收入来源,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仅有两份证明证明不了李梅花没有劳动能力,还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因此认定李梅花无生活来源没有依据,李梅花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对康某的计算年限,应准确计算到月,本计算方法多了一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中院的相关规定100元×3人×7天,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问题;停尸费属于在丧葬费范围内,再次计算属于重复主张,因事故是特殊情况,仅是经办人的证明没提供正式发票,我方认为不应该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两项均不认可,交通费连号票据与实际不符,没有按照实际发生交通费主张,住宿费是收据没有正式发票,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理性不认可。被告孙晓亮质证意见:对死亡赔偿金证据认可;丧葬费应按上年度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证明不了李梅花没有生活来源;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上月的平均工资除以30天,对天数及人数的依据不清楚,由法院酌情认定;停尸费每小时10元认可,停尸费没有发票,应按照七天计算,多出的天数没有依据,有依据我方就承担,提供不出依据我方就不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认可。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为依据,主张合理,且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主张被扶养人李梅花的生���费证据不充足,不予认定,主张康某的生活费合理,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予以认定;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刘树彪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认定2100元;主张的停尸费,因该案涉及到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序,并非原告方的原因导致支付该项费用,且原告方主张的费用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未说明合理支出,酌情认定500元,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610960元;2.丧葬费2849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6.停尸费658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864033.5元。孙少鹏明确表示对自己的损失放弃提起民事诉讼。罗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定其损失:医疗费1386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3630元、护理费29160元、残疾赔偿金427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20412元、鉴定及检查费25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51171.93元。康健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定损失: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停尸费63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8393.5元。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综合分析与认定,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树彪系事故装载机车主,应对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未依法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罗成、康健的亲属均提起诉讼,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装载机车辆一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孙晓亮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刘树彪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晓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装载机的资质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与被告刘树彪对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与罗成、康健的亲属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树彪、孙晓亮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梅花、崔某、康某与被告孙晓亮、刘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卫青、毛庆东、被告孙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峰、被告刘树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树彪、孙晓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梅花、崔某、康某因康世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46415.5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李梅花、崔某、康某剩余损失817618元中的30%,计款245285.4元,二项赔偿款共计29170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李梅花、崔某、康某负担812元,被告刘树彪、孙晓亮负担2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万太

书记员:袁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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