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梓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父亲),住邢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住邢合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河会小学,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河会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曹永革,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党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豆瑞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姚灵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李梓涤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河会小学(以下简称河会小学)、豆某某、豆瑞志、姚灵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梓涤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张某,被告河会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党军、被告豆瑞志、姚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梓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用共计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李梓涤在学校上课途中,因学校地面不平导致其摔倒,当时并未摔伤,在其起来过程中,被告豆某某将其再次撞倒,导致其一颗门牙折断,另一颗门牙牙神经断裂。事后,被告豆瑞志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左右,票据和诊断证明在被告处。原告认为学校地面不平整属于管理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豆某某将原告撞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2016年至今的后续治疗费用,二被告均未予以赔偿。
被告河会小学辩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受的伤害表示同情;该事故发生在原告进入学校尚未进入教室,在走往教室的路上;发生事故场地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道路不平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通知双方家长,豆某某的家长到学校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综上,学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豆某某、豆瑞志、姚灵霞辩称,事故发生后,其负担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左右,票据和诊断证明现已丢失;原告受伤是第一次摔的还是第二次摔的分不清楚,事后要求看监控,学校不让看,称已经撤销;豆某某压在原告身上,不一定压到她头上,不能确认豆某某是否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梓涤以及被告豆某某均为被告河会小学的学生。2015年10月的一天,原告李梓涤在进入学校后前往教室的路上摔倒,在起来的过程中,被告豆某某与其相撞,两人一起摔倒,豆某某压在李梓涤的身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河会小学通知双方家长,被告豆瑞志、姚灵霞到校后将原告李梓涤送往医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梓涤一颗门牙折断,另一颗门牙牙神经断裂。豆瑞志、姚灵霞为此支付前期医疗费。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4月7日原告又在父母陪同下先后十次到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88.65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梓涤为8周岁。
本院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年满8周岁不满10周岁,依据当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告李梓涤在学校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河会小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学生进入学校后未进入教室前的通道上对学生尽到了管理职责,推定其负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梓涤先行不慎摔倒,给二次摔倒留下隐患,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豆某某应避开已摔倒的原告李梓涤,但因疏忽大意,将正在起身的原告再次撞到,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因此,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河会小学对原告李梓涤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豆瑞志、姚灵霞未尽到监护人的教育职责,应对原告李梓涤的损伤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亦负有15%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88.65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1100元、营养费300元,因原告李梓涤并未住院,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依据,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河会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梓涤1392元;
二、被告豆瑞志、姚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梓涤298元;
三、驳回原告李梓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河会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涵伟
书记员: 梁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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