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梓轩,男,201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夏丽华(系原告母亲),户籍地及现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庆(系原告父亲),户籍地及现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玺。
被告:杨志江,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安财废品收购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毛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星北桥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俞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梓轩与被告杨志江、上海市闵行区安财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安财废品收购站)、上海海星北桥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北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梓轩的法定代理人夏丽华、李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玺,被告杨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学,被告安财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毛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海星北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梓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300,229.60元(68,034元/年*20年*0.22)、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1,860元(2,300元/月*5月+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966元、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安财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毛志华向被告海星北桥公司租赁放鹤路XXX号后,又将此处分房转租三户实际从事废品回收,包括回收纸板塑料为主的原告户、回收废铁为主的被告杨志江户、回收电线有色金属的另外一户。2017年5月31日下午16时许,原告放学随母亲回家,进入放鹤路XXX号院内时,恰巧被告杨志江在院内共同场地上切割铁柜,瞬间铁柜发生爆炸,原告头面部及四肢被火灼伤,经原告母亲冷水冲洗后立即送往瑞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二度烧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入院,直至2017年6月8日出院,且因创面偏深留有疤痕,转至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原告认为,其受伤系由被告杨志江违章操作切割铁柜的行为造成,而被告安财废品收购站与被告海星北桥公司作为场地和房屋的出借方对出租场地和房屋未尽安全管理之责,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志江辩称,原告所述受伤事实及租户情况属实,放鹤路XXX号属经营场所,三户租户在内除通道共用外,其他区域都是划分好的。事发当日,杨志江系在自家门口地盘而非共用通道切割一台回收所得的饭店弃用铁柜,完全不知原告何时过来,随后铁柜发生爆炸,杨志江及其妻子亦均受伤,此时杨志江才发现伤及原告,却未见原告家长。现原告家长携原告居住于用于经营的场所且原告因放学后围观杨志江切割废铁而受伤,故原告家长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籍地及在沪居住地均为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农村标准;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主张过高且缺乏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代理费要求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安财废品收购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租赁及转租情况属实,事发场地属危险场地,现被告杨志江系直接肇事者,原告父母则对原告放任不管,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志江与原告家长承担。被告安财废品收购站系合法出租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2017年度安徽农村标准;营养费认可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代理费要求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海星北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将事发场所租赁给被告安财废品收购站用于经营且与之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同时将大门进口3米处楼上房屋租赁给原告居住,现爆炸地点位于经营场地中间,若原告家长未将原告带入经营场地,则原告可避免受伤,故原告家长对此负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的外购药要求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认可上海农村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鉴定费、代理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财废品收购站向被告海星北桥公司租赁闵行区北桥镇放鹤路一号桥即放鹤路XXX号内房屋用于经营废品收购,之后,被告安财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毛志华又将上述房屋转租包括原告父亲、被告杨志江在内的三人在其营业执照之下实际从事废品收购经营,同时,被告海星北桥公司将放鹤路XXX号内二楼房屋租予原告及其家人居住。
2017年5月31日下午,原告放学后尾随其母一前一后进入放鹤路XXX号,在经过约8米长的通道后进入院内场地,恰逢被告杨志江正在院内场地以磨光机切割一台废弃铁柜,此时铁柜突然发生爆炸,致原告身体多处灼伤,原告母亲未受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7年6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二度烧伤(火焰烧伤,头部、面部、双上肢、右下肢,总体表面积10%,Ⅱ度10%),创伤后伤口感染。之后,原告多次至该院以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截止2018年5月14日,原告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2,523.68元(含被告支付部分)。
2018年2月7日,经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梓轩因意外致烧伤,现遗留面部片状瘢痕及色素异常和右手背、右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小指背侧皮肤瘢痕形成,评定XXX伤残和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陪护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事发之后被告为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及外购药费4,500元,合计19,500元。
以上事实,由就医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杨志江询问笔录、毛志华询问笔录、户口簿、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照片、芜湖市公安局户口性质查询说明、无为县无城镇董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发之时,原告为年仅三周岁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认知判断能力或安全风险意识,当时原告系在其母监护之下并随其母进入事发现场且双方之间系有一定距离,但原告母亲在看到被告杨志江正以磨光机切割铁柜后,却未对原告给予正确的行为引导和全面的人身保护,以致原告在靠近切割地点之时被突然爆炸的铁柜炸伤,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其监护职责,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此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机器切割金属,属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行为,较之其他普通作业行为,被告对此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风险意识并且给予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意外伤害的发生,现被告杨志江在以磨光机切割废弃铁柜的过程中,未对周围环境及人员给予充分的注意及提醒,以致铁柜在突然爆炸时炸伤原告,此系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在作业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被告杨志江等人系向被告安财废品收购站承租房屋场地并在该站营业执照之下从事废品回收经营,故被告安财废品收购站对经营场所及人员等均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之责,现原告在此受伤,被告安财废品收购站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至于被告海星北桥公司,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或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其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杨志江负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财废品收购站负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95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已能证明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2,523.68元(含被告支付部分),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次损伤而实际发生,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9,349.6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3,600、护理费为11,500元(含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原告系未成年人,本起事故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并依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相应金额为1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赴医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代理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参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诉讼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件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2,5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366,073.2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杨志江应当赔偿原告219,643.97元、被告安财废品收购站应当赔偿原告36,607.33元。鉴于被告杨志江已经支付原告19,50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200,14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梓轩200,143.97元;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安财废品收购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梓轩36,607.33元;
三、驳回原告李梓轩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5.60元,由原告李梓轩负担1921.68元、被告杨志江负担3843.36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安财废品收购站负担64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归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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