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梦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国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冯毛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母亲。
被告王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父亲。
被告冯毛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母亲。
被告刘齐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大洋,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梦园诉被告袁某、王某、王三、冯毛妮、刘齐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园的法定代理人李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伟,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三、被告王三,被告冯毛妮,被告刘齐争,被告浙商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大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梦园诉称,2017年4月19日0时53分左右,被告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行驶至置地大道与十三香路时,与刘齐争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梦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齐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梦园无事故责任。该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袁某。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艳美,该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350.6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5344.6元、残疾赔偿金193331.5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872.5元、病历复印费484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27183.3元。
被告王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三辩称,王某未成年,袁某明知王某未成年,还借车给王某,应由袁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毛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某辩称,1、袁某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2、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刘齐争辩称,1、事故属实,但责任认定错误,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速并闯红灯等一些列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我驾驶的豫Q×××××号车辆在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有王某承担,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标准、范围和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如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0时53分左右,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梦园、袁某)沿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置地大道与十三香路时,闯红灯与刘齐争沿十三香路由南向北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李梦园、袁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齐争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李梦园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6日出院,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256942.06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69659.15元,原告实际支出87282.91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8067.75元。以上原告共住院67天,共支出医疗费95350.66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病历复印费票据484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后期二次手术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营养期限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李梦园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右眼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右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根据李梦园情况,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6个月,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定残日为2018年4月9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72.5元。
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向该鉴定机构发鉴定人员协助咨询通知书一份,请其明确李梦园所需护理期限。该鉴定所于2018年5月25日函复本院“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评定》(GBT31147-2014)标准,李梦园为部分护理依赖,依据该标准2.6条款关于护理依赖的解释为具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根据此项解释,构成护理依赖为长期需要他人帮助、护理维系正常生活。”
诉讼中,王某、袁某均表示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
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艳美,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刘齐争,系刘齐争于事故发生前向王艳美购买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刘齐争驾驶,刘齐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浙商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袁某,王某系无证驾驶,袁某未为该车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刘齐争、王某根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齐争在浙商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新乡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齐争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王某应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其监护人即王三、冯毛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二轮摩托车车主袁某将二轮摩托车交由没有合法驾驶资的王某驾驶,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袁某对王某应负责任部分及王三、冯毛妮共同承担责任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梦园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病历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5350.66元认定。2、后期治疗费参照评估意见按10000元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3350元(50元天×67天)。4、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2010元(30元天×67天)。5、原告李梦园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李梦园的伤情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4%,计款193331.54元(12719.18元年×20年×76%)。6、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院内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67天计算,院外护理参照鉴定意见暂支持20年,后续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费计算为375243.88元(36848元/年÷365天×67天+36848元/年×20年×50%)。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8000元。9、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用按实际支出2872.5元认定。以上1-4项损失共计110710.66元,该款由被告浙商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100710.66元由被告刘齐争负担30213.20元(100710.66元×30%),由被告王三、冯毛妮共同负担70497.46元(100710.66元×70%)。以上5-8项损失共计607275.42元,该款由被告浙商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剩余497275.42元由被告刘齐争负担149182.63元(497275.42元×30%),由被告王三、冯毛妮共同负担348092.79元(497275.42元×70%)。第9项鉴定费及向相关检查费损失由被告刘齐争负担861.75元(2872.5元×30%),由被告王三、冯毛妮共同负担2010.75元(2872.5元×70%)。
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新乡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20000元,被告刘齐争共负担赔偿款180257.58元,被告王三、冯毛妮共同负担赔偿款420601元,被告袁某对被告王三、冯毛妮共同负担的赔偿款4206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园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限被告王三、冯毛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梦园各项损失共计420601元。被告袁某对该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被告刘齐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园各项损失共计180257.5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1元,由原告李梦园负担100元,由被告刘齐争负担3291元,由被告王三、冯毛妮共同负担7680元,被告袁某对768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红建
审判员 田朝晖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书记员: 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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