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萨尔图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李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
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李某某补课费5175元的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支持补课费5175元,但缺乏认定补课事实存在的证据,同时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因此我方认为此项判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我方的合法利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相同。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住院费892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门诊医疗费2490.2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8549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57.50元、救护车费用3400元、补课费5112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241951.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12时,张岩驾驶黑E×××××号起亚汽车沿龙福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第[2016]3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挫伤、皮擦伤、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日,支付住院费89262.71元(74554.75元+14707.96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541.60元(1079.40元+80元+17元+3元+41.80元+70.40元+6元+6元+6元+152元+80元),支付交通费671.50元。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骨骺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张岩驾驶的黑E×××××号起亚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额度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岩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认定张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张岩驾驶的黑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额度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费892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33日)、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日)、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2490.2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对1541.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549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评定为护理期90日,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569元,本院对护理费在14442元(58569元÷365日×90日)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57.50元,因本院确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671.5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3400元(1700元×2),根据病案记载原告入院及出院时情况,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仅对入院时产生的1700元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等因素考虑,本院对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51120元,被告辩称补课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因事故受伤导致不能上学必然会对其正常的学习造成影响,原告补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产生的补课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且未举证证明51120元补课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结合原告学期内误课时间26日(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3日),参照当地补课费标准及黑龙江省2017年教育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265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在5175元(72656元÷365日×26日)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0804.31元(89262.71元+15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57.50元、救护车费用17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144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补课费5175元,合计184250.81元。
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5971.5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交通费657.50元+救护车费用17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144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8279.31元医疗费90804.31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补课费5175元,合计17425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4250.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7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李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30日及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在大庆博通辅导学校分别为数学、英语、物理、化学、语文课程进行一对一辅导学习。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于某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8549元,因未能提供于某与山东航铁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于某与山东航铁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初中学生,在其治疗及恢复期间正值中考,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到校接受正常教育,为赶上学业,因此到辅导班进行学习产生的补课费用具有客观、必然性,对该部分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李某某提交的交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扣除节假日,本院酌情认定补课天数为144天,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教育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2656元标准,计算补课费用为28664元。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边坤
审判员 王丹
审判员 毛瑞利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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