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新,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某某立即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2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21日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李某某于当日即支付给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后杨某某从2013年7月开始按照月息2%的标准(即每月2000元)按月支付给李某某利息。从2014年7月开始,杨某某再未支付利息。后经李某某催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重新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从2014年7月至今,杨某某再未偿还李某某任何款项。截止2018年5月21日,杨某某尚欠李某某本金100000元,利息92000元。李某某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杨某某辩称,1、杨某某没有找李某某借100000元,而是赵长军找李某某借的100000元,李某某是放高利贷的,赵长军找李某某借的100000元是从银行账上走的,由于杨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就为李某某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该100000元,杨某某本人并没有使用,是赵长军用了的,付利息是赵长军按月从银行账上汇给杨某某,杨某某再汇给李某某的,赵长军按月息3%付给杨某某,杨某某按月息2%付给李某某,已付李某某利息24000元。2、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购买保险担保费)由杨某某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杨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到李某某现金1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2017年,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李某某主张该借条系杨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向其借款后,李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重新找杨某某换的借条,并提交了李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向杨某某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证。李某某对收到100000元及上述换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某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了利息24000元。李某某庭审中自述:原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杨某某自认上述24000元系2013年6月21至2014年6月21日的借期内利息,并认为此后不应当支付李某某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新,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某某实际为杨某某提供了100000元借款,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杨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李某某主张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李某某自述原借条和现借条均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未得到杨某某的认可,李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约定了按月息2%支付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李某某主张杨某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本院难以支持,仅能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杨某某自认的已支付利息24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款李某某不予以退还。李某某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全保险费500元,因杨某某在答辩中表示愿意承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此予以确认,该500元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8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80元,合计3550元,由李某某负担915元,杨某某负担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